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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之特殊性及其民事责任独立性之限制

特许经营之特殊性及其民事责任独立性之限制


江合宁;何立慧


【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特殊性;外部民事责任;独立性这之限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商业特许经营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鼻祖是1865年成立的美国胜家缝纫机公司。20世纪60代,特许经营传入日本。1963年日本成立了第一家实行特许经营的“不二家”西式糕点咖啡店。1972年9月23日欧洲成立了欧洲特许权联合会。今天,特许经营正日益走向全世界,成为一种最具活力的商业经营模式。美国商务部认为,特许经营是美国经济的主要力量,是美国国家战略、知识经济战略、经济及产业结构调整战略、全球化扩张战略及社会资源重组与就业战略的重要工具和模式。 
  1987年年底,第一家肯德基快餐店进驻中国。至2003年底,我国的特许经营企业在1900家左右,加盟店7万多家,涉及的行业超过50个。现在,跨国特许连锁经营已成为一种趋势,成为国际商品流通领域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联合兼并成为特许企业扩张的新模式,品牌嫁接方兴未艾,特许企业大量导入电子商务。 由此可以看到,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对经济发展极为重要的影响。正是特许经营的不断兴盛和发展,诸多法律问题随之产生,各国涉及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又各不相同,同时又由于特许连锁经营本身的复杂性,使特许经营法律问题越来越突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同样取得了快速发展,我国商务管理部门于1997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适应形势发展,2004年12月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也引起了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但是,特许经营的法律问题应当包括特许经营体系内部法律问题和外部法律问题。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主要是针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更多的只是关注商业特许经营内部关系方面的法律问题,而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外部民事关系方面并未给予足够关注。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商业特许经营”被界定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第2条)。同时,从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资格条件的要求来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可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第7条、第8条)。也就是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可以是承担独立责任的法人。 而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为法人企业,则必然引出一个新的问题: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在对各自的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是否和普通的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一样呢?
  有人认为,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他们之间是契约关系,在对各自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也应该是完全独立的。有人认为,即便在法律形式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对于那些使用同一商号、同一商标、同一经营模式等共同经营资源,足以使消费者或其他社会主体认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同一“人”的,则应当按照表见代理理论处理,被特许人可以被看作是特许人的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 。认为特许权所有者相当于本人,被特许人相当于代理人。如果视为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特许人以特许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归属于特许人。但事实上,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并不享有绝对完整的所有权,被特许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直接为了特许人利益。这一事实使得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关系归结为代理关系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而且从实践上,归结为代理关系的后果将使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无法发展。也有人认为,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代理超越了中国大陆法系代理的涵义,具有英美法系上的商事代理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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