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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事法治视角刍议公安经侦工作的实体与程序基础

以刑事法治视角刍议公安经侦工作的实体与程序基础


魏宇航


【关键词】公安经侦;实体;程序
【全文】
  我们经常这样讲,各级领导也经常这样要求,我们办理的每一宗案件都要是铁案,都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但什么是铁案?什么样的案件才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或者说,检验一个案件质量好坏的最低标准是什么?我想那就是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任何一个案件,包括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我们的经济犯罪案件,要做得成功,要成为铁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都必须要有一个实体与程序基础。而作为才成立几年的经侦部门来讲,司法实践基础少,理论研究方面更加薄弱。我们经侦部门没有形成自身的经侦理论体系。今天,我经过这段时间的不成熟思考,就在这方面,以公安经侦工作的实体与程序基础出发,并结合我们这段时期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来谈谈我的个人一些看法,这些看法全是我个人原创,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借鉴,因此其中肯定有许多不当和不完整之处,还望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我今天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展开:一是经侦与刑侦工作的同一和冲突,二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经侦)制度,三是刑事法治视野下的国际刑事司法(经侦)制度,四是刑事法治视野下的公安经侦工作最高目标——成为实现刑事法治从而实现法治国家的助推器和有力维护者。第一部分是我今天汇报的重点,后面三个部分有时间的话就只一带而过,没有时间的话就不提了。
  
  第一部分 经侦与刑侦工作的同一和冲突
  我们都知道,我们公安刑侦工作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在各种刑事犯罪的侦破等等方面形成自身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体系,比如如何办理绑架勒索案件、如何处理杀人碎尸等等案件,我们公安刑侦工作都有一整套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我们公安以前就主要是刑侦办理刑事案件,因而我们公安新产生的象我们经侦等办案部门的工作或多或少受到刑侦办理刑事案件的影响。我们经侦没有形成自身的经侦理论和实践体系,我们经侦理论和实践体系基本上是照搬刑侦的那一套,因而在实践中出现许多笑话来。但我们经侦与刑侦工作的确又有许多不同,那我们经侦与刑侦工作有哪些相同和不同呢?这里的刑侦工作,我指的是刑侦部门管辖124种刑事案件的刑警队伍,不包括治安部门管辖的95种刑事案件,出入境部门管辖的5种刑事案件,以及交警等其他公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在当前工作中,我个人感觉有两种误区:一是淡化经侦与刑侦工作的差异,经侦工作的各个方面都照搬刑侦的那一套,认为两者差不多,因此才有前两年传说的经侦与刑侦部门的合并,直到现在,还有一些司法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在谈及公安体制改革时,继续呼吁经侦应该并入刑侦部门,当然,这样的合并并不是说就淡化经侦与刑侦工作的差异;另外一种是神化经侦部门的特殊性,把经侦与刑侦对立起来。我个人感觉,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对的。经侦与刑侦工作既存在相同的地方,也有许多不同。
  一、经侦与刑侦管辖案件的分类
  公安部有专门文件规定了经侦与刑侦管辖案件的分类,我在这里谈点个人看法,不一定对,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一)当前的“法定”分类
  这个应该是非常简单的,我就不说了,但我提出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这个“法定”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的经侦工作,详细的原因我会在后面分析。在这里,我想在这个“法定”分类基础上谈谈我个人的一个分类,这样分类是非常有利于我们经侦工作的。
  (二)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来分,分为泛刑侦与纯经侦
  在谈这个问题之前,我想谈谈我个人经常思考的一个问题,在我们经侦工作中,尤其与刑侦比较而言,感觉最难的是什么问题?最辛苦的是什么问题?我个人感觉难与辛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难是客观存在的,许多在一定程度上超过我们的能力,我们想做却不一定能够做好;而辛苦是我们主观的感受,许多在我们的能力范围内,我们想做基本上能够做好,只是需要时间和精力。那我们经侦工作中最难的是什么?最辛苦的是什么呢?我们以前经常会听见有人说,而且一直到今天,我去看过许多有关我们经侦的书籍,都在讲经侦有三难,有的更多说是四难、五难,说什么经侦存在有抓人难、取证难、追赃难等等。但这些算难吗?从理论上而言,我们只要有时间和精力,想做基本上就能够抓到人、取到证、追到所谓的赃,因此,我个人认为这些都是程序性的东西,并不是难,而是辛苦,或者说是经侦最累的。那到底什么是最难的呢?我个人认为是案件的定性,即定性最难。为什么定性最难?这个我会在下个部分来说明我的理由。定性错了,那就说明实体错了,我们的整个案件都错了。因此,我们办案,与检察院、法院争议最大的是什么?我们公安机关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我们最担心的是什么?与检察院、法院争议最大的、我们最担心的是检察院或者法院认为我们办的案件不是经济犯罪而是经济纠纷,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或者法院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无罪判决,说我们实体错了。实体错了,整个案件的根基都没有了。因此,这里就涉及到我们实体与程序的关系问题。
  从这个方面来说,杀人、抢劫等刑侦所办理案件的性质是比较好确定的,我们经侦的伪造、变造、买卖、持有和使用等类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伪造、变造发票、货币、金融票证、买卖发票和持有、使用假币等等,这些犯罪的性质,我个人认为,同刑侦所办理的伪造车船票、公章等案件的性质一样,是比较好确定的,而我们经侦办理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哪怕就是我们最熟悉的、天天在办理的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件,法律关系稍微复杂的都很难给予定性。比如我们近七、八年来至今经常受理的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股东股权的案件,如何定性就争论不休?有认为应该定职务侵占的,有认为应该定诈骗的,有认为定普通侵占的,有认为不是犯罪的。在去年年初,我有幸受邀参加北京大学深圳研究院组织的全国刑法方法高级论坛,就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我曾经请教过我们国家好几个刑法泰斗,他们也没有办法统一认识,给予明确意见。在二○○五年六月,公安部二局在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之后,公开向我们全国公安机关作出书面的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我个人认为,把这类行为定为职务侵占罪是最不可能的,为什么?我们都知道,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结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减少,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不管非法占有股东99%股权也好,1%股权也好,是侵犯股东财产,而公司财产没有一分减少,因此,我个人认为把这类行为定为职务侵占罪是最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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