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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荒唐的政府采购裁判案

  2006年2月17日,财政厅将处理决定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进行了公示。同年2月21日,第三人向当地监察部门提交了申诉状。申诉的理由非常简单,即投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从根本的概念上讲都是错误的,不能接受,但第三人不愿意与财政厅进入诉讼程序。为此,希望监察部门给予客观公正的结果。 令人称奇的是,第三人的申诉状递交不到三天时间,即2006年2月24日,甘肃省监察厅作出对投诉处理决定的调查报告,责令财政厅收回两份投诉处理决定,维持评标小组的中标结果。同年3月16日,财政厅对第三人的申诉作出答复意见,维持评标小组的评标结果,仍然由第三人与采购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06年4月18日,得知财政厅对第三人的答复意见后,金冠公司、科亚公司、超码公司就财政厅的这一意见,分别向财政厅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财政厅的答复意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被告的财政厅在答辩时,向受理法院递交了甘肃省监察厅的处理意见等相关证据。同年6月,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对受诉案件进过审理后认为,任何公民对于不利于己的行政行为都有权申诉,对于第三人的申诉,被告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读完前述案件,笔者最大的感触是,监督部门有四个方面的权力几乎是无拘无束,具体分析如下:
  一、评标专家的权力不受招标文件的约束
  招标文件是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向所有感兴趣的供应商发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供应商都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同时,招标文件还具有指导功能,使所有的投标供应商能够在共同的程序和共同的规则下进行有序竞争,使采购过程公开透明和客观公正,从而保证所有供应商有统一的公平竞争机会。因此,招标文件不仅约束采、供双方,对于评标专家同样具有拘束力。招标文件及其评标办法是羁束评标专家的缰绳,为评标专家的行为规范,所有的评标活动均不能背离这一行为规则。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招标文件的许可范围之内。超出这一范围,一方面是违法的,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对于所有潜在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故笔者认为,评标专家必须遵循招标文件中的规定。评标小组认为中标产品能够达到同样的功效,不违反行业标准的说词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行业标准对于所有的供应商都是必须遵守的,这是前提。但具体的采购活动,不仅要遵守法律和通常的行业标准及产品性能,更为重要的是要执行招标文件的规定。许多供应商看到招标文件,尽管其产品都具有同样的功效,符合行业标准,但却会认为自己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即使对投标有兴趣,愿意参加竞争,但最终还是放弃了。如果评标遵循非招标文件内容,仅依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自由裁量,那么对于所有潜在供应商来说就是一种歧视。换言之,如果按评标小组的意见,我们可以依此类推,不论是羽绒服还是棉袄,不管采购前者还是后者,都具有抵御寒冷的功能。显然,评标专家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次采购,评标专家的组成并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足以导致评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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