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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制诉讼下的“卷宗移送主义”——刑事公诉方式的现实选择

  2、“起诉状一本主义”极易导致庭审效率低下和庭审结果不可预测。在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情形下,法官“事先不了解一点案情,通过短短的庭审后就作出有罪、无罪和量刑轻重的判断,极易被有经验的律师采用辩护策略和五花八门的技巧所左右”。[5]难以直接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中得出正确认识,无疑为纯粹的辩论技巧提供了更大的发挥空间,使得刑事判决的结果极易为控辩人员个体的辩论技巧而不是法律和证据所左右,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极易受到冲击。另外,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情况下,由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具体证据的了解上无法达成基本共识,势必导致庭审过程拖沓,“若将所有问题(特别是起诉的形式要件)都放到开庭后解决,难免造成诉讼的不必要拖延。这也是采起诉书一本主义国家所存在问题,故对此应慎重考虑。”[6]
  3、“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不必然导致庭审对抗性的加强。起诉状一本主义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其发挥作用是与其他基本诉讼制度紧密相连的,脱离整体诉讼结构的建构单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不仅不会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反而容易造成对抗的随意性和发散性,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由于控辩双方事先没有形成共同的讼争焦点,庭审对抗极易演变成自由辩论。
  三、立足实际的选择—— 对抗制诉讼下的“卷宗移送主义”
  虽然“卷宗移送主义”一直以来受到不少学者的强烈批评,但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公诉方式,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的价值却不容忽视。在分析了“复印件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存在的缺陷后,笔者认为:秉承我国当前对抗制诉讼改革的基本精神,重新构建“卷宗移送主义”这一传统公诉方式,采取“相对合理主义”的方针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即“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条件和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去追求理性化,不仅难以凑效,而且还可能因为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7]
  1、“卷宗移送主义”仍具有较强的实践生命力。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所有案件以及目前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所适用的公诉方式均为卷宗移送方式。在缺乏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就辩方而言卷宗全案移送的情形下较复印件移送更能通过阅卷掌握案件整体情况,有利于开展辩护。就卷宗移送这一方式而言,“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就连被认为是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国家也不是对所有案件都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对某些案件依然实行卷宗移送主义。从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看,卷宗移送主义更符合认识规律。人们对客观事物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获取该事物的信息的增加,以及思维的演绎而发展变化。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认识,经过庭审过程,兼听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完全有修正错误认识的时间基础和信息基础。如果在公诉方提交案件卷宗和证据后,开庭审理前,同样允许被控方提交辩护证据材料,不仅有助于扩大法官的认识基础,而且有利于提升程序公正性,而这一点,容易做到。并且,证据的采信和裁判的形成应说明理由。因此,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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