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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制诉讼下的“卷宗移送主义”——刑事公诉方式的现实选择

对抗制诉讼下的“卷宗移送主义”——刑事公诉方式的现实选择


刘志华


【摘要】我们当前实行的“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不仅在预防法官庭审之前形成主观预断的作用明显不足,而且在效率和公正方面均存在明显缺陷,而不少学者所倡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同样忽视了现有的司法条件,难以取得预期的实际效果。结合当前的实践条件和推行对抗制诉讼改革的方向,采取一种“相对合理”的方针,选择对抗制诉讼条件下的“卷宗移送主义”公诉方式是唯一合适的选择。
【关键词】卷宗移送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复印件主义
【全文】
  在近年来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有关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方式的讨论就没有停息过,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卷宗移送主义”到刑诉法修改后的“复印件主义”[1],再到当前不少学者所倡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无不发挥着各自的影响力。然而,所有这些争论并没有能够给刑事公诉改革指出明确的未来选择方向,透过这些徘徊在公正与效率间的争论,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刑事公诉方式进行认真的反思,从而在未来的改革中选择一种适合我国实际的公诉方式。
  一、失败的折衷主义——“复印件主义”
  所谓复印件主义,即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要向法院移送有关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方式。这一公诉方式从表面上看似乎摒弃了过去全案卷宗移送的做法,兼取了“卷宗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涵,既能够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主观预断,又能够实现公正裁判。然而多年的实践却证明,“复印件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情况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1、预防法官庭审之前形成主观预断的作用明显不足。虽然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再全案移送卷宗,但对于移送起诉时的“主要证据”仍需复印移送,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完全可以直接根据“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轻易形成自己的内心预断而再度让庭审流于形式。而在相当一部分疑难复杂案件中,虽然法官不能简单依据主要证据复印件形成内心预断,但却可以在庭审结束后通过阅卷审查再择日宣判,而并非大多数人想像地那样当庭宣判。因此,就目前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形成判断起决定作用的在多数情况下仍然是法官的阅卷行为。虽然我们从制度上摒弃了传统的全案卷宗移送,但由于我们在诉讼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足,使得我们的大多数法官仍然可以很正当地阅卷审查,或在庭前或在庭后形成自己的判断,而对抗制诉讼的精神却无法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完全实现。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基层司法部门办案中占大多数的刑事简易程序案件,连“复印件主义”的做法都无法做到,仍在适用传统的卷宗移送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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