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于富士康案件,我们需要更多的理性

对于富士康案件,我们需要更多的理性


戴霞


【全文】
  这几天关于富士康状告《第一财经日报》两记者索赔3000万元侵犯名誉权案,闹得沸沸扬扬。舆论和媒体似乎都是一边倒向两记者(见8月28、29日南方都市报)。主要理由:一是认为作为名誉侵权案件,记者是职务行为,应该是告报社,而不应该告记者。法院不应该立案,法院没有一个基本的审查,就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二是认为索赔金额天价,法院存在利益驱使,可以依诉讼标的收取高额诉讼费,被告也要付出相当的代价。
  其实我认为这里有个先入为主的潜意识,即认为记者报道“超时加班”本来应该得到鼓励,却反而成为被告,被告不仅无辜,还被查封了个人财产,值得同情。法院立案则是助纣为虐,法院将不该立案的案件,立案可能另有所谋(高额的诉讼标的,法院可收取诉讼费)。仿佛对于记者的批评性报道应该鼓励,而不应当被告,而当了被告,就是要败诉似的。因此,声讨之声此起彼伏,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立案、查封和收取诉讼费等加以指责,一副法院的立案员、审判官的样子。
  我认为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根据我有限的民诉法知识,提出如下意见供大家探讨。
  首先,在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被告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记者署名、参与调查并直接报道了富士康案,当然是与案件有最直接利害关系人(这里暂且不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正确与否)。原告认为被告即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的关系人,即可起诉,行使诉权。我认为,在新闻侵权中,虽然原告通常可以同时告报社、告记者,但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告之,甚至可能告错了诉讼对象,但这都是原告正当的诉讼权利。由于在立案时,法院通常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即可立案以保障原告的诉权。因此,在实践中也就会出现审理案件时,发现原告将不应列为被告的列为被告,从而判定被告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的情况。同时,民诉法也规定可以采取诉前或诉后的保全措施,但原告应提供担保以防查封错误给被告造成损失。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则可依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向被告承担责任。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采取的手段,难道法院不能将之用于记者?!本案中,选择仅告记者或许是原告的特殊策略,不必大惊小怪!凭什么说原告就是恶意诉讼,难道记者在本案中就不可能败诉或部分败诉?难道记者不能当被告吗?记者报道都是正确的?告记者就是为了产生寒蝉效应?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