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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信用卡担保的法律根据

  该理解显然是错误的:第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额,是发卡行的监督管理机构,为了监控发卡行的经营风险,对发卡行所作出的内部控制指标,要求发卡行对信用卡申领人的授信不得超过该限额,即发卡行必须在该额度内确定信用卡申领人所能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该限额也仅仅是就透支本金而言的,目的是避免信用风险过度集中。发卡行不得以信用卡申领人信用优良为由,突破上述授权限额。发卡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作为用卡合约的组成部分,是对信用卡持卡人善意透支的本金的最高额的限制,即持卡人只能在该限额内透支,超出则发卡行将不予受理。而信用卡风险客观上存在善意透支风险和恶意透支风险两大块,信用卡透支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恶意透支风险是信用卡的主要风险。因此,对发卡行而言,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较之善意透支风险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也就是说,发卡行采用担保制度以防范经营风险,必然将恶意透支所形成的债务作为主要的被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可能仅仅将持卡人善意透支的本金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责任范围。而且即便是善意透支一般也会产生利息,信用卡透支所形成的利息是信用卡债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发卡行不可能只要求保证人就本金予以担保,而将利息部分排除在保证范围之外。担保法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信用卡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持卡人所透支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不仅仅是本金。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8)363号文件“《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透支限额的复函”规定:“关于持卡人透支限额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发卡银行对信用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指标,不能作为发卡银行与信用卡担保人对保证责任范围约定的依据,担保人必须对持卡人实际透支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所作出的。第二,各发卡行与信用卡申领人、保证人的合约中均对信用卡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了约定。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六条规定:“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范围为持卡人牡丹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追索费用等)。担保应签订相应的担保合约”、《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第二条规定,“保证责任范围:被保证人根据其与乙方(银行)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追索费用等)和乙方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该约定内容明确,对发卡行、信用卡申领人和保证人而言,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视为当事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信用卡保证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上是没有确定最高限额的。所以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各发卡行章程中规定的关于透支的本金的最高限额不能构成信用卡保证所担保的债务的最高限额,第一种观点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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