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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据展示

  1。规范展示主体。首先,具有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是展示主体,这是控辩公平对抗的必须。公诉人同时也辩护方证据展示的接受方,其次辩护方是展展示的主体。辩护方应当包括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委托辩护人。因为案件当事人本身具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证据展示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也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又是辩护人,公诉机关展示证据的对象也就理所当然面对案件当事人和其委托的辩护人,他们均有权获悉公诉方指控犯罪的证据,如果只把辩护律师作为展示主体,那么对因种种因素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与立法原则相违悖的,再次,法官是展示的主体。法官主持展示的进行,及时受理或听取各证据展示参与主体的申请,对控辩双方证据进行司法审查,并予以裁断。
  2。规范展示时间。当今法学者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二种:一种观点认为展示时间应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以前的这段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审理前这段时间为证据展示时间的阶段。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恰当,即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至开庭审理前的这段时间。一是公诉方可以将控诉证据有时间保证的情况下予以固定,避免出现因案件某些薄弱环节的证据在未锁定时,就被辩护方先行诱导而发生本质变化的情况;二是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有法定的肾理期限,时间对辩护人而言是比较充裕的,可以保证辩护方能够依法履行职权,在了解证据案件材料之后,以重新调取或复核证据,为庭审作好充分准备。同时还可以避免一些律师处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在又先知悉了控方证件后,采取不正当的甚至不合法的手段。方式去搜集证据,寻找案件证据中的薄弱环节,或诱证或伪证,串供。串证、隐匿罪证等。藐视合法,实为违法地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依据,使案件审理中出现延期审理情况,造成诉讼拖延和对公诉证据的使用造成不应有的障碍;三是证据展示应该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证据情况的交流,而非庭前沟通情况,并且证据展示是有范围限制的,法官必须行使司法审查职权,以决定控辩双方的证据在庭审中能否被允许出示使用至采信,所以证据展示的时间应该是在诉后庭审前比较符合诉讼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的要求。
  3。规范公诉机关向辩护方展示证据的范围。根据诉讼真实、公正的理论要求,公诉机关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用于证实起诉书指控罪犯事实的证据,即公诉方认为是非主要案件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有可能被辩护方用来支持辩护成为辩护内容的依据,基于诉讼平等真实的理论要求,而应展示的证据是指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总的来说,应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对于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具有法定、强制展示的性质,因为这部分证据最终是要公开的,所以这部分证据展示也就无需设立例外规定,设立了也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展示,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例外规则,但是应有明确地限定范围和限度。这种例外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属于:“公共利益豁免”意义上证据。即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有明确地规定及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的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对其它案件的侦查、侦破,可能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涉及卧底警察身份保护的证据材料,涉及检举、揭发人身份的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可以不予展示。但这些证据的基本内容在即要保密,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要让辩护方知悉证据的基本内容这个前提下,或说明不展示的理由,或以适当的方式通知辩护人,对于这些证据的适应性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以便法官能将这一例外未以展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来定案。二是属于“工作成果”例外规则意义上的证据。所谓工作成果是劳动成果,即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案件的研究、讨论、请示报告及结论,以及定案所参考的内部文件灯等,这些证据不应划于必然展示的范围内,设立此例外规则保证公诉人对整个案件的思维过程,反映公平攻防基本理论,也是对公诉方能力利益的尊重。4。规范辩护方向公诉展示证据的范围。辩护方在公诉机关展示证据后,应当向公诉机关展示其所掌握的证据,但展示证据的范围,目前法学者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就全部展示;另一种观点是展示案件当事人犯罪构成事实要件,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案件事实与行为人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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