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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求刑权”的充分行使

  量刑建议的作法与现行法律并不矛盾,但在推行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对量刑建议的时机、量刑建议的形式,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和幅度以及量刑建议的约束力等方面尚存在很大分歧和争议,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完整的制度模式,导致司法工作者无章可循。因此,这就需要一是立法机关作出相应的立法;二是司法工作者必须提高认识,更新观念,争取强有力的措施,规范操作,注重实效,积极行使“求刑权”。
  1、立法建议
  “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政治之路的重要基础之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作了规定,然而由于缺乏监督意识,缺乏实行审判监督较为完备的配套规范,争取了目前监督手段贫乏;监督缺位,空区多;监督时序后置,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等局面,弱化了审判监督职能,使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难以充分有效地行使。要完备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特别是目前薄弱的“求刑权”制度,一是应在立法上确立“求刑权”的基本构成.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使,必须以权力作为后盾,必须有国家法律作出相应的权力规定,要强化“求刑权”,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规定“求刑权”主体即检察机关实体.有效的职权,唯有如此,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求刑权”时,才有法可依,“求刑”时才有目标,有基础,有效果,才能真正充分行使“求刑权”。否则其“求刑权”也就如同虚设。笔者认为,“求刑权”的基本构成是:首先发现权。即人民检察院有发现同级及其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是否合法的权力,这是行使“求刑权”最基本的权力。其次,确认权。即人民检察院有发现同级其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后,有审查并确认其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再次,纠正权。即人民检察院确认人民法院的某一审判活动、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有权就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最后,处分权。即人民检察院发现和确认人民法院的某一审判活动、判决、裁定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违法,有对其处分的权力。主要包括量刑建议权和直接处分权。二是应在立法上确立专职的法律监督员。诉讼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尽管人们对程序公正的理解不尽一致,但“程序的对等性与裁判者的中立性乃程序公正之最根本要求。”在现代刑事审判的三角型结构中,审判方居于结构顶层,因享有裁判权而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影响,可以说“司法至上”是三角诉讼结构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派出人员,在审判程序中除行使控诉职能外,还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程序中不但有权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实行法律监督,而且有权对人民法院实行法律监督。这使得出庭检察人员所具有的公诉人身份需要他在庭审活动中服从法官的指挥,监督者身份则要求法官受制于己,后者的要求明显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而出庭检察官强烈的角色反差,不但影响了公诉效果,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法律监督权。因此,要完备审判监督体系,必须改变出庭检察官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为一体的现状。在法庭上不但要设立公诉人席,而且还要增设法律监督员席,由其专职人员对法庭的活动以及量刑等方面进行同步监督。
  2、“求刑权”的行使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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