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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取向

  从根本上说,在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上采取合理推定原则是应该被我国反垄断立法所吸收的,因为这代表了当今反垄断法发展的趋势。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照搬国外的立法例,制定一部先进的反垄断法是我们的目标,这一方面需要对世界各国先进立法的吸收,另一方面也要求立足于我国国情,对已有理论进行批判地继承。在此,对我国反垄断法在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所应采取的立法取向问题上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分析。
  一、合理协调经济学与法学在规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上的理念冲突。不可否认,反垄断的基础是建立在经济学的理论之上的,各国所采用的合理推定原则也均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作为其核心内容,所以把这一原则视为经济学理论对法学传统的冲击也许并不为过。
  作为程式化的法律法规,总是习惯于通过列举的方式提炼出需要加以规制的具体行为,然后再附加以兜底性条款。这样的立法方式更有利于法官正确把握法律、适用法规,法官只需要将条款所列举的行为确认违法,从而大大防止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就是延续了这样的法学传统。然而,在以经济学背景作为支撑的反垄断领域,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两面性使得传统的立法方式已经无法和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协调,因而类似于合理推定原则的条文被各国纷纷采用。
  纵观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状况,对“合理推定”理念的吸收无可厚非,但立法时却不应该显得过于简单。如上述反垄断法修改稿中的条文,仅仅原则性地规定“限制竞争”、“造成重大或实质性影响”究竟能起到多大的作用,而被反垄断法加以禁止的垄断行为又有哪个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影响,这样的规定如何体现出垄断性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之特点。过于抽象化的立法在实际操作时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竞争规则尚不完善的今天,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竞争主体都需要对反垄断法有个适应的过程,因此立法应尽可能明晰。所以,我国反垄断法在选择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取向时,应该实现经济学和法学理念的协调,一方面引入经济学分析的方式,另一方面合理地保持立法的原有传统,打造出我国立法的特色。
  在上述反垄断法修改稿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设计这样的立法:保持条文对于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即原则性地界定出垄断性的纵向协议“设定限制竞争的交易条件”和“对市场竞争实质性影响”两个构成要件;接下来,对“合理推定”做补充性规定,从进行具体经济分析的几个角度,如当时的市场结构、当事人市场地位、企业行为、盈利水平、限制竞争的动机和效率抗辩等方面补充规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一些具体数量或者份额要求,在法律上规定出具体经济分析的角度和一定的参考数值。
  以上的设计只是在立法取向上寻求一个路径,并不具有太多的实际操作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欧共体“豁免式”的方法对我国立法取向的借鉴价值可能更大一些。合理推定原则由于本身缺乏明确的立法指引,法官的自由裁量将起决定性作用,这对我国的司法体制以及法官素质都会是一项很大的挑战,加之我国反垄断法是首次立法,为执法和司法提供更多的法律指引,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应该是立法的合理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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