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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取向

  (三)世界上对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主要立法概况
  一、美国法
  美国最高法院将纵向限制分为纵向价格限制和纵向非价格限制,对纵向非价格限制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应适用合理推定原则来判断其违法性。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成文法主要是《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11年关于迈尔博士医药公司诉约翰. D.帕克父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依据谢尔曼法第1条认定纵向价格约束是违法行为。法院指出,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如果订立固定转售价格的协议,这个协议会妨碍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其结果就是如同这些销售商之间订立了固定价格的卡特尔。此后,美国司法部在1985年颁布了一个《纵向限制行为准则》( Vertical Restrains Guidelines) ,这个行为准则是依据美国最高法院适用合理推定原则对一些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所做的判决而制定的,这一准则主要依据的是数量标准,如果参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企业市场份额达不到10%,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就不会受到政府的干预。
  二、德国法
  根据德国的立法,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常常是合法的。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第2章并没有一个总则性的规定,也没有普遍禁止的原则性规定,只有第16条规定在排他性约束行为使相关市场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时,联邦卡特尔局才会宣布此类协议在法律上无效。由于纵向的价格约束和纵向的其他交易条件约束在德国并不多见,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6条规定的对排他性约束的滥用监督应该被视为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内容。
  三、欧共体法
  欧共体条约第81条没有区分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企业间的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或者企业间的协调行为,如果它们能够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以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上的竞争为目的,或者能够产生这样的后果,这个协议就是违法的,得需要予以禁止。如果一个纵向协议涉及下列内容:(a)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c)分割市场或者货源;(d)对相同情况下的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e)要求交易对方接受在本质上或者在商业惯例上均与合同标的无关的附加条件,并将此作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便可以认定这个协议是违法的。同时,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规定必须与第1款结合起来适用,根据豁免规定,“企业间的任何一项或一类协议、决定或一致行动,如果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促进经济与技术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能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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