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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的完善

浅谈《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的完善


温法君


【关键词】迟延交付  海商法   完善
【全文】
  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主要是借鉴了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中若干法律问题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规定的部分内容。《海牙规则》作为第一个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对迟延交付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从该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做出“承运人应当适当而详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其中包括尽快运送的含义,反映了普通法对承运人速遣义务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第四条第五款做出了“货物或者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规定,其中是否包括迟延交付损失?由于《海牙规则》未予明确,理论界、航运界和司法界对此一直有不同的理解,一些海运大国在其国内立法中也因此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各国的司法适用中亦出现了不同的判例和解释。为了解决《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规定不明和各个海运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判例不尽一致的问题,《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提出迟延交付的概念以及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该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在迟延交付责任方面,《汉堡规则》删除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对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对《海牙规则》作了重大修改。
  从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定义可知迟延交付只有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的情况卜,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把货物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给收货人才能成立。如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即使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有违约行为造成货物迟到,仍不能按照迟延交付处理。例如就班轮运输而言,船公司往往预先公布了预定航次中船舶中途挂靠各港的时间(船期表),这种预定到达各港的时间就成为约定的承运人应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时间。如果承运人没有按这个预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履行交货义务,即构成了迟延交付;这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但在租船运输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却很少在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在约定卸货港的交付时间,这时迟延交付就很难成立;而按照《汉堡规则》则仍然能以承运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为由,使得迟延交付得以成立。在这一点上,表明《海商法》与《汉堡规则》是有所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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