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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机场专营权考察情况及深圳市机场特许经营立法需要先予解决的问题

  虽然港、澳机场使用“专营权”而国内民航使用“机场特许经营权”的概念,但两者内涵基本一致,即均由享有相应权利的机场管理主体将机场内的经营、服务项目授予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经营。
  从香港、澳门机场实施专营权管理的法律依据方面看,两地均采取政府授予机场管理机构充分的经营管理权的方式,法律并不对机场专营权做出直接规定。如香港特区政府对香港机管局的授权只是笼统地涵盖“持有及处置各种资产(包括土地)、批出土地的租契、订立合约或者其他协议、发展所持有的土地、从事或营办任何与机场有关的活动”等方面,澳门特区政府对澳门机场专营公司的授权也只表述为“发展和运营机场、参股分专营公司”等内容。采取专营权和分专营的运营管理模式,是两地机场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是符合市场情况和国际惯例的一般性做法,最后约束授受权双方行为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之间的协议。
  在深圳机场特许经营立法的前期研究工作中,我们遇到的问题之一是究竟应该以法规的形式将深圳机场特许经营的具体做法和要求一一予以明确,还是学习香港和澳门政府的做法,宏观授权后由机场管理机构灵活、自主地选择经营管理模式并予以实施。
  如果采取上述第一种意见,那么所立之法难免会规定过细,这样做不仅不符合政府对市场运作进行政策性引导的宏观调控原则,而且法规的现实适用性也将存在问题(法规规定的做法很难适用于全部的市场行为)。国内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机场特许经营应归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范畴,特许经营的方式、期限、费用等诸多问题应当由受授权双方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协商一致,而不宜由法规进行强制性调整。
  如果采取上述第二种意见,实际运作也难免会困难重重——与香港和澳门相对成熟的国际市场竞争环境不同,机场特许经营对于国内来说还是一个全新的事物,目前既无高位阶的法律规定(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无此方面规定),也缺乏实际运作的示范与经验积累,甚至诸多的市场主体尚无这方面的概念与意识。在缺乏法律依据和实际经验,并且市场环境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机场管理机构难以在市场各方的理解和支持下有效推行机场特许经营;同时,历史形成的作为深圳机场管理机构的机场集团公司在机场运营过程中身份尴尬,与其他机场运营单位之间关系相对复杂,权威性差,也为有效推行机场特许经营带来一定难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来推行机场特许经营还将面临其他一些问题,详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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