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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研究

  4、国家利益上的冲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主要目标在于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作为适用国均无视他国利益。在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和国际垄断行为日趋增强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会借助于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这样势必会导致国家间利益冲突的不断扩大。而且,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往往会演变成国家间实力的较量,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加剧了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的协调
  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导致上述诸多方面的冲突,因而谋求合作与协调是对各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有利的选择。合作与协调的方法和途径多种多样,但无外乎国内法上的协调和国际法上的合作两大层面。
  1、国内法的协调。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各国通过单方面的行为来实施其竞争政策,片面保护本国利益的措施。所以如要从根本上消除这种冲突,世界各国必须调整国内法,采取同样措施来禁止垄断行为,并制定一个全球性的国际反垄断法,以统一各国的国内反垄断法。就现阶段而言,各国可以采取下列单边措施来减少或避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冲突。第一,遵守属地管辖原则。各国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应遵守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原则,一方面以属地原则来限制本国法的域外适用,不将本国反垄断法适用到本国管辖范围以外,以自我限制的方式来避免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在与他国反垄断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遵循属地管辖优先原则,通过对他国管辖权的礼让来减少冲突。第二,以合理管辖原则作为域外管辖的依据,严格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条件。各国应在立法和司法上兼顾其他国家的政策和利益,并进行利益平衡分析。同时减少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强管辖权的行使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第三,各国法律趋同化。各国尽量减少实体法上的差异,使各国法律逐渐趋向一致,这样,即使发生了域外适用也容易被他国接受,不至于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和争议。当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的多样化,正是这种国内法协调的结果。
  2、国际法的合作。同其他国际问题一样,通过国际法上的合作是迄今为止解决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导致的法律冲突的最好途径。目前,国际反垄断领域的合作主要在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是双边合作。国家间以双边协定的形式来协调相互间的冲突是国际社会常用的方法。美国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开创者,也是国际反垄断合作的主要实践者,一直通过开展双边合作实现自己的目标。到目前为止,美国签订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数量居各国之首,主要有美德(1976年)、美澳(1982年)、美欧(1991年)、美加(1995年)、美日(1999年)、美巴(1999年)、美以(1999年)、美墨(2000年)双边合作协定等。除此之外,比较典型的还有德法(1984年)、澳新(1994年)、加欧(1999年)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我国政府也于1996年和1999年分别与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开展合作的协定》。在诸多协定中,美欧1991年协定和美日1999年协定特别引人注目。美欧1991年协定规定了美欧反托拉斯合作的具体条款,创设了消极礼让原则和积极礼让原则[17],被认为是“走向美欧反托拉斯法统一和一致的重要一步,是未来反托拉斯协定的一个范本。”美日1999年协定也被认为是一个里程碑,通过双方执行机关的合作促进了各自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毋庸置疑,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上的双边合作有助于各国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形成共同实践,有利于反垄断立法的趋同化,从而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律机制。但是也应注意到,到目前为止,所有两国的双边协议都只不过是两国的政府主管机关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这些协议并不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间协议,因此均不具有优于国内法的效力。也正是因为如此,这些双边协议所能起到的作用,也只能是为了不使当事国之间在适用本国反垄断法时产生对立和冲突,或进一步扩大这种对立和冲突而建立的一个进行联络、协调与合作的机制而已。[18]这种由双边协定所构成的合作体制,只是一种提供谈判和协商渠道的程序性体系,没有实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纠纷的解决仍需在谈判和协商中确定和解决。
  二是区域合作。与双边协定相比,反垄断法的区域合作协定一般都订有实质性的竞争规则,规定了某种程度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调,而不仅仅限于合作的程序规则。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典型代表当属欧盟。欧盟订有超国家性质的竞争规则,这些规则通过《罗马条约》与建立欧洲共同市场的基本目标连在一起。这些规则具有以下特点:(1)欧盟反垄断法是以共同体市场内竞争秩序的维护为基本目标,旨在建立一个在共同体市场内竞争不受扭曲的制度,以维护共同体市场完全统一的目标及其他在自由市场经济下的传统目标。(2)以欧盟层次的统一反垄断法的效力优先,来突出统一行动的真实意义。(3)不以各国反垄断法差异的彻底消除为前提,各成员国仍然保留自身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尽管欧盟的竞争法规则是区域性的,其目标也只是试图在共同体市场内建立起统一而协调的反垄断法制,而并不是统一各成员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但它确已成为国际反垄断法的雏形。此外,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西非经济共同体、安第斯条约组织等也在各自的区域内开展了反垄断领域的合作,进一步推动了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浪潮。
  三是多边合作。虽然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但建立国际反垄断法的构想早已有之。在1947-1948年哈瓦那贸易与就业会议上通过的世界贸易组织宪章(即哈瓦那宪章)第5章对妨害成员国之间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因未能得到多数国家的批准,该宪章未能生效。1951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还起草了《国际反垄断法协议(草案)》,并为进行国际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实际调查设置了临时专门委员会。但在多边层次上,推动并开展反垄断国际合作的组织主要还是联合国贸发会议、经合组织以及世贸组织。早在1972年,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3次会议上成立了专门研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专家小组。1979年11月19日,联合国贸发会议主持召开了限制性商业行为问题会议,并达成了《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由1980年第35届联大通过。这是国际上就限制性商业行为达成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联大通过的决议,它向建立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国际法律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1984年,联合国贸发会议秘书处根据《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规定完成了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范本,并根据各国意见不断修改。1978年10月,联合国贸发会议还起草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对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各国对该草案的分歧很大,至今未获通过。200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又制定了《反垄断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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