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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研究


姜发根


【摘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跨国垄断行为日益突出。在国际反垄断统一规则缺位的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成为似乎可行且合理的选择。面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立法普遍化的趋势所引起的矛盾和冲突,有关国家和组织积极寻求双边、区域和多边国际协调机制,以缓解和消除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入世后,我国应顺应这一趋势,通过主张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和抵制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来构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同其他国家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各国反垄断法的趋同,推动国际反垄断法的形成。
【关键词】反垄断法 域外适用 冲突与协调
【全文】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近代以后出现的、旨在规制市场中各类垄断行为、恢复可持续的有效竞争,进而确立良好竞争秩序的法律部门,被人们形象称之为“经济宪法”。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一国国内法的效力仅及于其主权范围之内,对域外的行为不产生规范作用。作为国内法体系中的反垄断法,自然不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浪潮的高涨,市场已超越主权空间向世界范围内扩展,跨国垄断行为对内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突出,在国际反垄断法缺位的情况下,国内反垄断法如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成为反垄断法所面临的重大挑战。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开始突破传统管辖原则的限制,主张本国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这就产生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市场内的竞争产生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1]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属于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最初,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严格遵循属地原则要求,但随着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跨国垄断日益突出和严重,在国际反垄断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成为一种较为可行选择。自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Aluminum)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之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确立并不断完善。[2]
  (一)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家。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河,确立了影响深远的“效果原则”。该案中,法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订立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分配铝的生产限额,限制美国铝的生产和出口,影响到了美国的对外贸易。不过,美国铝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订立该国际卡特尔协议,而是其子公司——加拿大铝业有限公司涉及该协议。经审理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Hand法官指出,《谢尔曼法》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的协议,如果“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也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并且强调指出,“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他们也不得在该国领土之外从事一种受该国谴责且对该国境内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此即所谓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是何国籍,也不管行为发生在何地,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美国就对其享有管辖权。
  效果原则确立之后,美国凭借其经济实力广泛在其域外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追究外国企业的法律责任。美国的这种做法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坚决抵制。为了缓和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引起的冲突,美国开始考虑外国的利益,对效果原则进行适当限制,确立了合理管辖原则。在1976年Timberlane Lumber公司诉美洲银行案中,法院指出,法庭提供效果原则如果不考虑另一国家的合法利益是不完善的,法庭应考虑到美国法与外国法的冲突程度,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该诉讼对美国对外关系的影响等因素。随着合理管辖原则在判例法上的确立,1982年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也改变了传统的效果原则,指出“《谢尔曼法》实际上只适用于某些外国人的交易活动,即它们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美国司法部也于1977年发布了《反托拉斯国际操作执行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只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的国际交易”。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该《指南》进行了修订,规定,如果第三国企业间的合并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得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决定是否批准合并。[3]至此,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合理管辖原则得以完整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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