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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1.加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是于1983年2月在有49个国家参加的日内瓦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的关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的实体法规范,该公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合理内核,调和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关于本人或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代理的外部关系)的不同规定和分歧,是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的扬弃,对代理概念也进行了有益的创新。尽管该公约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但毕竟揭示了国际代理法律制度发展的某些趋势,绝大部分内容比较公平合理、科学可行,且与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并无冲突之处。对于这样一部共有进步和现实意义的公约,我国应积极考虑加入,从而使我国法律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协调、相接近或相一致。加入《公约》不仅可以促进我国立法机关对民事基本法有关代理制度的修订和完善,还可以填补我国有关外贸代理制的规定未涉及外部代理关系的空白。而且《公约》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对其必要的补充。我国既然已经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当认真研究并考虑加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即使我国不加入,在《公约》生效后,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与《公约》缔约国进行贸易的过程中也可能会适用《公约》的规定。因为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只要我国当事人和《公约》缔约国当事人建立的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符合“本人和第三人的营业所分处不同的国家,并且代理人必须在某一缔约国设有营业所或按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缔约国法律的适用”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公约》。
  2.制定统一的代理特别法。制定代理的专门法并非空穴来风,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自成一体,通常以单行法规的方式加以规定,比如英国有《货款代理法》、《王室代理人法》、《代理商法》等等,美国更是以《法律重述•代理》的形式,对代理法的相关规定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代理法归类于民法或商法,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加以规定。我国没有民法典,但应该尽量完善相应的民事单行法规,为未来的《民法典》的制定打下基础。新的代理特别法法律位阶与《合同法》相同,由《民法通则》统帅,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该单行法规中,应该对国内代理与涉外代理做出基本统一的规定,这也是加入WTO、与国际代理制度接轨的需要,对需要进行特别调整的涉外代理事项,可专门安排一章有关涉外代理包括外贸商事代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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