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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真正得到平衡。在《合同法》出台后,人们普遍认为引入英美法介入权、选择权制度的402,403条应用到外贸代理中去可以减轻外贸代理人的风险负担,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但事实并非如此。即使不考虑上述法条难以适用的问题,如果出现委托人违约的情形,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身份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国内企业承担合同义务,也可以选择外贸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在多数情况下,精明的外向肯定会选择资信较好的外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这样外贸公司的负担并未真正得到减轻。  
  三、新《对外贸易法》施行后,登记制基础上的外贸代理制会有大的发展,但对外贸易中代理制仍有存在的必要
  根据200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国家取消了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外贸经营者进厅了备案登记,并且将外贸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从事外贸经营的个人。随着我国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度逐渐向登记制过渡,除了一些实力雄厚的国有大企业、三资企业等可获取外贸经营权外,众多的中小生产企业也将逐步获得外贸经营权,此外,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外贸公司也将从无到有地参与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外贸公司原来享有的外贸代理权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众多中小企业虽然获得了外贸经营权,并不等于它们都会运用这种权利并真正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外贸市场经营体的增多,无疑也为建立在真正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外贸代理制造就了巨大的市场空间。
  有人认为,随着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外贸经营权的放开,更多的企业获得了自主进出口的权利,不再需要通过专业外贸公司代理就可以订立对外贸易合同,这就使得外贸代理制的适用空间不断缩小,渐渐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最后将逐渐消亡。但同时还应该看到:
  1.我国外贸发展和改革的进程,客观上要求大力推行新型外贸代理制。外贸代理作为一种在长期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贸易活动的便捷性和安全性的要求,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被广泛采用,实践证明它可以减少生产企业交易成本,实现产销结合,直接面向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力。而原有外贸体制下的外贸代理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形势要求,其自身的一些缺陷使生产企业和外贸公司均感到外贸代理制的推行难以继续。我国加入WTO,为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推行与国际贸易通行规则相一致的新型外贸代理制带来了契机。《对外贸易法》的颁布实施,使越来越多的生产企业、科研院所乃至其他组织或个人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市场竞争将更加激烈,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加强外贸经营秩序的整顿;另外,随着我国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外资代理企业将不可避免地进入我国外贸领域,这对现有的外贸经营者将带来严峻的挑战。同时,内外贸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要求内外贸代理制的推行同步进行,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建立有序、高效的统一市场。因此,我们现在推行新意义上的外贸代理制,决不是垄断意义上的外贸代理制,而是要坚持统一政策、开放经营、平等竞争的改革方向,引导公司或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结成利益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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