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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2.《暂行规定》与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有关代理的规定不尽协调
  我国《暂行规定》所规范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英美法上的代理制,也不同于大陆法上的代理制,这严重妨碍了我国与国际间代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在大陆法中,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我国的外贸代理既不是直接代理也不是间接代理。在英美法中,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半隐名代理、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在前两种情况中,代理人在交易中都表明了代理关系的存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交易的法律后果,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在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那么,能否认为我国的外贸代理相当于前述第三种情况呢?不能,因为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只要被代理人能证明其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便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第三人如发现代理人背后有被代理人时,其根据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我国《暂行规定》所规范的外贸代理制与国际间为统一国际贸易代理规则所作的努力的步调也不一致,1983年2月17日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下称《代理公约》)吸收了英美法上的做法,扩大了代理的概念,其第一条就规定:“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表示有权代理另一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承认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代理公约》第三章规定了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分两种情况:(1)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但行纪合同不在此限;(2)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原则是代理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但在受到对方当事人抗辩权的限制下,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相互间都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这体现了国际商事代理制发展的趋势。因此,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作出重大改革前,我国是难以加入《代理公约》的。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统一的代理规则有助于排除国际贸易障碍。我国不能参加《代理公约》,将不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3. 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
  一方面,外贸公司作为外贸合同当事人必须首先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假定严格地遵循《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业务,外贸公司只收取3%左右的代理费,即使是委托人的过错导致其违反外贸合同,外贸公司也要首先对外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若外商违约而外贸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之时,作为委托人的国内公司并非外贸合同之当事人,故无法直接向外商主张权利而及时获得救济。而且该规定许多条款偏袒外贸企业,加重了委托企业的负担。《暂行规定》为减轻外贸企业负担和风险,在有些地方突破了法律规定,对委托人施加了不公平的义务或加重了委托人的风险。例如,第10条规定:“委托人须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进出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人有何义务要按该合同履行呢?)第8条规定:“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出口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木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方要求补偿。”(显示公平!)第22条规定:“如外商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应免除对委托人的责任,但应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知委托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在一些地方超越了法律规定,不适当的免除了代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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