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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温法君


【关键词】外贸代理制度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完善  代理法
【全文】
  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被广泛适用。1984年,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为明确代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1年8月29日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但《暂行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定不科学,不公平,从而导致外贸代理制一直推而不广,纠纷不断,争议颇多。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仍未能有效地解决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中长期争而不休的诸多问题。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并颁布,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从法律主体、法律的适用范围到具体的法律规范,对原《对外贸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对外贸易法》在第8条和第9条扩大了对外贸易交易主体的范围,放开了对外贸易经营权,准许个人作为对外贸易交易主体取得外贸经营权,同时将对外贸易经营实行的许可制改为备案登记制。这一规定使建立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审批基础上的对外贸易代理制失去了原有基础,但《对外贸易法》在12条继续保留了对外贸易代理制,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一、《暂行规定》中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存在的弊端
  1.《暂行规定》中对代理制度的规定不规范也不科学
  从性质上讲,我国《暂行规定》所规范的外贸代理是既不同于直接代理又不同于行纪关系的一种不规范的代理制。《暂行规定》虽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表面上作了对应规定,但其内容是不合理的。对代理人来说,由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其对外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中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人承担了如此重大的责任,这与其从事代理活动只能获得少量的代理费是不相称的。对被代理人来说,虽然代理活动的最后结果由其承担,但由于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法理上讲,其与外商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暂行规定》也规定了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责任与利益的不相称,权利与义务的不公平,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与代理的一般原则不相符。因为代理一般应规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由此带来的恶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屡屡发生纠纷,且找不到适当的解决办法。因此,《暂行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是相当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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