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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诉讼主体地位实例研究

  政党作为一种自然人的政治性集合体,在组织关系甚至身份关系上党员与党组织之间不具有平等性可言。党员完全有可能受到来自组织上的不公正待遇,甚至是身心、名誉、其他利益等各方面受到严重侵权。那么,党员权利如何保护就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党员可否象普通公民那样对自己的党组织提起侵权诉讼?不排除其他国家有这样的政党制度及司法制度,但在我国现行的宪政法统体系下,党员断无此种权利。党员权利保护应当根据党章、党员权利保护条例等党内法规所确立的机制和程序办理。如果党员受到来自党组织之外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则其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受保护的权利,包括各种自力救济权、诉诸行政、司法救济权等。
  第七、党组织的行为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问题。
  首先可以肯定,中共各级党组织行使的不是行政权,而是政治领导权,故中共任何一级党组织在单一行使该项权利时,无论是非功过,均与行政诉讼无涉。但现实政治生活中,同级党组织与同级政府联合行文来推行和实施某些政策的情形却十分普遍。这种党权与行政权结合的法律行为如果涉及违法性的话,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值得分类研究。毫无疑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一级的文件绝对不具有可诉性,也不具有可复议性。因为这一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中共党的政治性和国家的政策性文件,具有政治领导性和国家政策的宣示性,现行司法机制无此管辖权。省级及其以下的此类文件中,凡属政治性的内容,一律不具有可诉性。关于行政权的部分,如果涉及普适性的抽象性规范或如果通过国务院复议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因为国务院的任何决定是终局性的。多数情况下县乡一级在此类文件中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更大,但如果涉诉也只能列同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而任何一级党组织均不能被列为行政被诉主体,无论其文件的内容是否包含政治性内容还时只有行政性规定,党的组织均不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且,此类诉讼中也只能审查有关行政权的部分,而不能审查党权和党的政策性部分。
  第八、对党团组织在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时被追加涉诉的问题。
  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追加共同被告既可以是基于原告的请求,也可以是根据被告的申请来启动。法院在基于某一方的申请审查其请求的合法性时,并无必须征求另一方意见的强制性要求。应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是党员因党内事务而申请追加其党组织涉诉,则从程序上即应予以驳回,而无论其是否愿意诉之。如果是不受该级党组织约束的其他主体,则至少从民事诉讼程序上是存在追加某一基层党组织成为共同被告的可能,因为在这二者之间是存在民事责任分配的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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