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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诉讼主体地位实例研究

  第四、中共各级党组织的法律属性。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执政党,宪法序言中明确指明中共是我国各项事业的领导者,但在我国任何一部法律中均未规定中共各级组织的法律主体属性。事实上,中共及其各级组织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一般的人民团体,中共的各级组织是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不容置疑的政治机关。一般而言,其从事的均是政治活动,极少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不等于绝对不涉及民事活动。故中共各级组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政治机关的法律属性存在,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民事主体。
  第五、中共各级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中共各级组织在从事政治活动时,其政治行为不受既有法律的约束,这与“任何政党均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党章规定和宪法准则并不矛盾。中共以其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领导地位,通过在各种国家机关中的党员来贯彻组织意图,其政治领导权和修宪建议权可以使党的领导方向超前于既有的宪法和法律,否则就无法解释我国各项改革开放政策的合法性。因为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所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时,当时的七八宪法条文上根本不可能有相应的改革依据。可以说,我国目前所取得的一切改革开放成就均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突破固有的法统而依据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取得的,此类政治行为在我国不具有任何可诉性。因此,在中国共产党从事政治活动属于政治主体时,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任何司法机关无权管辖该党的政治行为和政治活动。但是,当某一党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尽管这种情况十分少见),其民事行为毫无疑问是要受到司法权约束的。此时“任何政党均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宪法准则当然应予适用。此种情况下,党组织即是合法而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党组织的民事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六、党员对来自党组织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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