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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兼评两个互相冲突的司法解释

  吃法律这碗饭的各路英豪们是怎么面对这种生活的?当然,不管怎样,生活都在继续。下面,我将阐述法律人发出的几种声音。
  (一)后法优于先法原则
  在解决两个司法解释的冲突问题时,有学者认为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出台的,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出台的,两者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两者产生冲突时,应该遵循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处理。这是一种多么理性的思考啊,果真这样,那么问题根本就不存在了,我所探讨的居然是个伪命题?!不,我没有这么无聊。
  (二)转化机制
  持本文开篇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家属的确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在侵权致残案件中,精神损害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侵权致死案件中,精神损害就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转化的机制。持这种观点的人多数是法官,他们在现实中也是这样判的。在此类案件中,几乎没有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做出另外裁判的,除了死亡赔偿金。
  (三)立法协调
  有学者认为,既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后出台的,这说明此时的法律条款能够代表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并列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把二者做了区分,立法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确是物质损害赔偿的范畴。那么,就应该视同后法最能体现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最终立场,立法者对曾经有过的立场做了实质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律清理,对冲突的旧法进行修改,具体说来,就是把2001年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改掉,以使法律的规则能够绵延前行,而不是迂回循环。应该说,这是一种可以最终解决问题的方案。
  三、我的结论
  在对上述三种方案的简单讨论之后,我将得出自己的结论。
  首先,我们讨论一下第一种方案。主张按照后法由于先法原则解决问题的人,没有看到2003年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说明立法者设定了一个援引性规则,就是说关于侵权致死案中受害者家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2001年司法解释,而不适用2003年司法解释。这就用法的效力直接否定了后法优于先法原则的适用。但是,最高院的框架内制度设计没有解决问题,因为他设计了一个循环规则:在2003年出台一个与2001年不同的司法解释,同时又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明确相关问题适用2001年司法解释。这不就又转回去了嘛!是啊,立法者多聪明,我们哪里是对手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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