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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协议实施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基于内地与香港经济的发展现状,在CEPA第二阶段,被赋予了香港服务提供者开业权的服务部门仍保留一定限制条件,例如:职业介绍服务方面,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所,但同时要求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 万美元。人才中介服务方面,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但同样要求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 万美元。并且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机构应已设立一年以上。于是笔者认为,在CEPA协议中关于投资准入宜采取逐步自由化准入模式,在投资者开业权的赋予上逐渐从现阶段的保留走向最终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2、在投资保护方面借鉴国际通行规则
  ①借鉴关于国有化与征收前提条件的通行规定。从晚近区域投资规则的发展来看,不管是发达国家间的高度自由化的投资协定,还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订立的区域投资规则,甚至是发展中国家自身间的投资规则,都为国有化与征收设置了种种限制性条件,而且其前提条件的条约用语,出现如此惊人的相似:基于公正利益、适当法律程序、非歧视、支付补偿。国有化与征收的条件性问题在两类国家缔约实践的不断磨合过程中,基本达成共识,在区域投资规则中得到普遍地规定。因而在CEPA中关于投资保护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度采用普遍认可的国有化与征收的条件。
  ②借鉴国有化补偿原则——赫尔规则。在晚近的区域投资规则中,赫尔规则开始得到直接或间接地反复适用。这些区域投资规则要么直接照搬“充分、及时、有效”的赫尔规则的措辞,如ECT, APEC《非约束性投资原则》、洛美协定等,要么对补偿额的计算采用“市场价值”的概念,如NAFTA、东盟《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等。CEPA协议中关于投资保护的国有化补偿原则也可借鉴赫尔原则。
  (四)争端解决机制缺失的补充
  随着CEPA的进一步实施以及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的更进一步发展,两地贸易摩擦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有必要在CEPA框架协议下建立一套独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保障CEPA的顺利实施。构建CEPA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可借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规范中国与东盟双方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处理有关贸易争端的法律文件,其中就适用争端的范围、磋商程序、调解或调停、仲裁庭的设立、职能、组成和程序、仲裁的执行、补偿和终止减让等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而其独特性主要在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设计者并不想将其争端解决机制设计成以司法性为主的机制,他们更热衷于政治与法律因素混合的争端解决机制,该争端解决机制很好的融合了实用主义与法治主义,既含硬法特征又体现灵活性。 
  借鉴这种混合机制的设计,笔者认为,CEPA争端解决机制可做如下具体设置:
  1、明确CEPA下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置
  笔者主张,在CEPA框架下不独立设置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而设立自由贸易委员会承担争端解决职能和据个案临时成立的仲裁专家组。自由贸易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协定的实施,它可以主持斡旋、调停和调解,通过友好的政治解决方式处理争端。当争端各方无法通过友好方式解决争端时,根据任一争端方的请求设立仲裁专家组,专家组依照自由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程序规则办案。
  2、确定并细化CEPA下争端解决规制和程序
  (1)内地与香港基于CEPA产生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争端的范围:包括:①一方在《安排》项下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②《安排》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对于上述争端应当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法:即磋商、自由贸易委员会主持的友好解决方式和仲裁专家组程序。前两者属政治性解决方法,后者是司法性解决方法。总体来讲应当突出政治方法,淡化司法方法。
  (2)磋商及友好解决方式的时间限制和程序安排:①为保证磋商程序的高效及纠纷的有效解决,对于磋商程序应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如一磋商请求被提出,则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天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以直接依据第六条请求设立仲裁庭。②对于由自由贸易委员会主持的友好解决方式则应充分体现灵活性,争端当事方可随时同意自由贸易委员会主持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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