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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协议实施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商业存在既是一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也是一种直接投资方式,对其规制更多的涉及投资市场准入和待遇等问题。建议在CEPA协议中将“商业存在”归入“投资”并独立进行规定。对“商业存在”条款框架应大致包括以下内容:(1)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2)透明度规定,主要是加强合作,相互提供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等信息。(3)允许投资者自由汇回和转移与投资有关的资金(如利润、红利、版税、贷款利息和清算资金)的规定;(4)禁止业绩要求的规定;(5)对没收和补偿的规定,防止对其他方投资的随意没收或不公平补偿;(6)审议机构设立。
  3、明确“服务提供者”与“投资者”的差别
  在将“商业存在”从服务贸易中独立出来,归入“投资”,且尚未建立完整的投资自由化规则的情况下,有必要先补充规定与“服务提供者”相对应的“投资者”的概念,并确定商业存在投资市场准入的标准,而不再沿用“服务提供者”这一服务贸易的概念下的投资准入标准。
  GATs第28条对服务原产地的确定标准有初步规定,对区分“服务提供者”与“投资者”有借鉴意义。GATs第28条(g)款规定:“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m)款规定“另一成员的法人“是指根据另一成员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另一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是指由该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由另一成员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n)规定,如一成员的国民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法人股本的50%,则视为法人由该成员的国民所“拥有”;如一成员的国民拥有任命法人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法人活动的权力,则视为法人由该成员的国民“控制”。由GATs的规定可见:(1)跨境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中,作为服务贸易提供者的法人强调“另一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与CEPA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中香港公司的界定相一致。(2)而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标准则强调“由该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由另一成员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因此,CEPA协议有必要对“投资者”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并为商业存在制定相应的投资准入标准。笔者认为可添加相应附件做专门的规定,明确:
  (1)“投资者”,指:
  ①协议方公民;或②协议方的任何法人,
  “公民”在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法人”指任何依据任一协议方适用的法律成立或组建的合法实体,包括任一协议方自然人及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a)“国民拥有”指任一协议方的国民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法人股本的50%;(b)“国民控制”指任一协议方的国民拥有任命法人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法人活动的权力。
  (2)投资者的待遇
  ①国民待遇。给予另一协议方投资者不低于给予本方投资者的待遇,此待遇涉及到所有开放的行业和影响投资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但不只限于准入、公司建立、采购、扩张、管理、运行和投资的部署。
  ②最惠国待遇。应立即无条件给予另一协议方的投资者不低于给予任何其他任何国家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此待遇涉及到所有开放的行业和影响投资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但不只限于准入、公司建立、采购、扩张、管理、运行和投资的部署。
  (三)投资自由化空白的弥补
  在CEPA实施过程中,内地与香港应共同推进CEPA中投资具体规则的形成:
  1、在投资准入问题上采用渐进式自由化准入模式
  在投资准入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投资准入管制模式,这种传统的准入立法模式往往不明确规定投资准入的具体规则,而是代之以一般性的比较抽象的条款,仅规定缔约方应当根据其法律接受其他缔约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同时准入应当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准入的控制权实质上交由东道国控制;二是自由化准入模式,晚近出现的一些区域投资规则,明显改变传统投资立法的模糊立法方法,积极提倡明确规定投资准入阶段义务的立法方法,在外资准入阶段推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代表了一种高度自由化的立法模式。[11]NAFTA是这种自由化立法模式的代表。其规定,每一成员国在投资的设业方面给予另一NAFTA成员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其中更优惠的待遇为准。任一成员国都必须给予另一成员国的投资者和投资以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任一成员国都必须给予另一成员国的投资者和投资以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个非NAFTA成员国的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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