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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协议实施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前者指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代表的模式,其成员的开放承诺是以所谓“积极列表”或者叫“从下到上”的模式列出的。即只有当某成员在其减让表中列出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可以享受的市场准入机会和国民待遇时,外国服务提供者才可遵循规定,进入该国市场。但是对于那些现存的歧视性措施,东道国却没有义务一一列出,也更没有义务向他国开放市场或给予国民待遇。
  后者是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为代表的模式,其成员的承诺则是以消极列表的方式列出。这种方式又可称为“从上到下”或“不列入即开放”的模式。即除非成员就某项涉及服务贸易的措施作出特别保留外,所有服务部门都应开放。其二是它规定了一系列新原则,因此不论是在开放的深度和广度上,都要远胜GATs。
  CEPA至第二阶段服务贸易开放模式更多的借鉴GATs,香港与内地间相互承诺是以积极列表的模式列出,不利于推动香港与内地服务贸易的更进一步开放。
  (2)服务贸易模式涵盖“商业存在”存在不足
  目前世界各地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中,区域贸易协定(RATS)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关于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的不同是有关跨境贸易和投资的相互影响。GATs 不包括一个完整的投资原则,但是将投资合并在服务中(即 GATs 中所讲的“商业存在”),将它作为四种服务交付模式之一。
  与之相比,NAFTA 及与之类似的自由贸易协定采取的是另外一种方式,其重点放在不同国家之间服务贸易的开放上,因此该类协议中所提到的服务仅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以及自然人移动等三种提供模式。至于“商业存在”这种模式,则单列“投资”一章加以处理,其中投资规则和原则涉及投资保护(如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规则)和投资自由化,以及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以及国与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条款。
  而CEPA作为整合香港与内地经济的准自由贸易协议,可以在符合GATs一般规定的情况下有所突破,采取符合香港与内地经济整合特点的服务贸易设置。商业存在既是一种服务提供方式,也是一种投资方式。那么将其归入服务贸易领域予以规范,将导致规制货物和服务领域的投资将采用不同的规则。因此,在CEPA步入第三阶段,仍将商业存在纳入到服务贸易中予以规定,不利于CEPA更进一步的发展,可以借鉴其他区域协议将“商业存在”于“投资”一章中独立规定,并且该章一并适用于货物和服务的做法。这样更有利于推动CEPA关于香港与内地投资自由化的规制及CEPA体例的一致和完善。
  3、投资自由化规定的缺失
  在CEPA第二阶段中对内地与香港的贸易和服务自由化都有扩展,但投资自由化问题涉及较少。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或自由贸易区制度发展的显著特征就是其内容不再单纯是贸易自由化方面的安排,而是包括贸易、投资、服务、劳动、环境、竞争等诸多因素在内的综合性制度安排,而且投资自由化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CEPA协议中包括在第二阶段的规定,都只是就投资便利化进行相关的规制,缺乏投资领域实质性的法律安排。实际上CEPA第二阶段已经涉及服务领域的投资问题。因此,投资自由化规则的缺失会致使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通过独资、合作或合资方式提供服务时,没有一套相适应的关于投资者待遇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相关的投资保护的规定,甚至没有对香港投资者与内地政府关于投资争端的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笔者认为,CEPA协议作为一个准自由贸易协议,缺乏投资自由化规定,将不利于香港与内地经济进一步整合。
  4、争端解决机制仍未纳入协议
  随着CEPA 的进一步实施,香港与内地之间的经贸联系更加频繁,两地间的经贸纠纷更加的难以避免。而在CEPA第二阶段的法律文本和实施中仍未对两地争端解决机制作出规定,也未寻求相关的解决方案,这势必会在CEPA实施并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阻碍CEPA协议实际有效的执行以及其执行效率。目前可以利用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WTO争端解决机制和两地原有的争端解决方式。由于WTO是多边体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内地与香港是作为一国两个不同关税区,到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双方的经贸纠纷,不利于更好的平衡双方的利益。而两地原有的争端解决方式是各自使用民事诉讼法或靠两地司法协助,通常只适用于私人之间的纠纷,无法讨论和解决香港和内地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见,CEPA如果不能建立起一套符合自身要求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相应的争端解决机构,将会严重阻碍CEPA的实效。因此,内地与香港应尽快协商构建一套符合CEPA贯彻实施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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