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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犯罪若干疑难形式的司法认定

  期权受贿
  期权在广义上属于契约法上的概念,是一种选择权,期权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权利金后,就获得这种选择权,拥有在一定时间内以一定的价格出售或购买一定数量的标的物(实物商品、证券或期货合约)的权利。期权受贿意指行为人在拥有职权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由地位、权力产生的实际影响,为某些公司、企业、私营业主争取交易机会,谋取利益,为了逃避法律监督和处罚,不追求直接的经济回报,而是退休、离休、辞职或者被开除后,收取以前职务行为的回报,谋取个人利益。例如,某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在位时曾利用手中的权力审批给某公司很多紧俏的土地资源,离职后到该企业任职,获得了住房及几十万年薪等优厚待遇。与期权受贿相对的即期受贿可能会随着打击犯罪力度的加强逐渐收缩,得到遏制。但是,一些惟利是图的不法分子,决不会善罢甘休,一定会寻找其他途径,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反腐风暴很有可能成全了期权受贿犯罪率的正增长。所以,正确认定期权受贿行为相当紧要。
  期权受贿不同于事后受贿。后者又称事后受财,意指行为人在事前与他人没有贿赂的约定,在正当地履行职务后,客观上为他人提供了利益,受益人为了表示感谢而在事后给予行为人财物,行为人未予拒绝的行为。[1]可见,期权受贿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已经与请托人达成了合意。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很明显,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与交易方约定离职后接受贿赂的,应当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无论收受财物行为发生在谋利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对商业受贿行为的性质不产生任何影响。期权受贿比事前受贿并承诺为其谋利的行为更加具备刑事可罚性。后者仅仅是许诺,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谋利行为,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否遭到破坏,尚且无法确定;前者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受贿人一方的“交付行为”,权力已经“出租”,只是“租金”尚未收回。我们论辩,行为人与请托人约定事后给付的特定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回报,原本存在错位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即被有效联结,可以构成商业受贿罪。
  只有受贿人与行贿人事前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才能构成商业受贿罪。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公职人员秉公执法,非常顺利地为私营公司办理审批手续,董事长心存感激,在公职人员退休后立马送去了一大笔钱,该公职人员也收了下来,行为人之间的配合绝对默契。在时间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为了谋取利益与给予贿赂完全错开;在空间上,相对应的要件又很难被证明存在对价关系,属于不存在约定的事后受贿。我们认为,此种行为是公职人员在离职后基于过去正当职务行为收取的合法薪金之外的好处,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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