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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相似性决定了它们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究竟应当具有何种法律地位,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法理问题。如前所述,个人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权利所随附的公共责任,构成了其有协助国家权力实现目的之义务的法理基础,但当个人成为国家权力追诉对象时,如何协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参与权力与协助义务”等之间的紧张关系呢?
  我认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基于公共责任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责任,但是,因协助可能招致不利后果时,协助义务的范围应当收缩,一条不可跌破的底线是当事人应当免于不利陈述。为了保证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免于不利陈述,以下几条规则必须加以确立:
  1.当事人拒绝不利陈述不得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理由。保障当事人具有免于不利陈述的权利,客观上必然增加行政机关追查违法行为成本,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说,它增加了纳税人的税赋。尽管如此,但它也是保护个人权利所必须支付的成本。“显而易见,权利依赖于政府,这必然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13]
  2.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当事人陈述时可以聘请律师在场。“律师在场”可以构成一个国家权力的对立面,是约束国家权力的一种社会力量,也是当事人面对国家指控的程序保障机制。因为如无律师在场,当事人作为国家权力的对立面无论如何壮胆,他也总是处于劣势状态。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中如果有外在的力量偏向于当事人一方,那么个人受到国家追诉的公正性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障。因此,当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作出陈述时,当事人有权依自己愿意聘请律师并要求在场,否则他有权拒绝陈述。
  3.当事人放弃免于不利陈述必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免于不利陈述”作为当事人一项权利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可以放弃的,即他如作“有罪”的陈述不应列入法律禁止的范围。当然,如果当事人作避重就轻的不利陈述导致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则事后不能依据此规则进行抗辩。
【注释】  本文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受处罚人,不包括受害人以及其参加人。
在法理学上,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得到国家强强力的确认或维持。如果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强制力的制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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