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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

  权利和义务之对应关系在私法上的绝对化,可能不应当简单地移至公法领域。公法上的某些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商品与货币之间的那种兑现特性。参与权利在现代宪政体制下可以说是个人的一项“绝对权利”。虽然我们也附加了若干义务,但是这些义务是否履行不应使个人陷于两难窘境。因为任何随附于权利之义务都是为了个人实现权利,而不是为了限制、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紧张关系,大致可以理解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不当连结”所致。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可能有助于我们缓解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之协助义务不能成为限制或者剥夺参与权利的法定理由。参与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除非有法律理由,否则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参与权。不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成为立法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参与权利的正当理由,因为参与权利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结关系。
  2.尽管确认参与权利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结关系,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不履行协助义务作出必要的限制,即把其定位于一种相对的义务:当事人的协助不能产生不利于协助人不利后果,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作茧自缚”的程序法效果在行政处罚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3.当事人追逐自利可能导致其放弃成本日益提高的参与权利,以“搭便车”心态享有公益,把更多的时间放在个人私利的追逐上,或者坐享他人通过参与获得的公共利益,应属于道义上的过错。如果以参与权利作为换取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条件,可能导致其这样的私欲进一步恶化,无助于当事人积极行使参与权利,反倒成为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籍口。
  4.在个人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热情普遍不高的中国,过多地强调协助义务可能导致个人远离行政程序。当行政程序失去个人参与时,也就失去了行政程序存在的法律意义。
  允许个人“进进出出政府大门”而少附随协助之义务,可以使国家获得更多的、可供其决策选择的建议。
  另外,在缓解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紧张关系过程中,以下几个相关问题也需要作出必要的释明,从而加深对这一“紧张关系”的理解:
  1.协助义务是否消解抵抗权?抵抗权是个人抗拒国家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政策实施的一种权利。“按照法治的精神,任何个人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国家的实在法规范,但抵抗权思想却承认公民个人在确信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政策有违社会共有的正义价值时可以有权拒绝服从并要求变更有关的规则。”[⑦]抵抗权不是以破坏现行制度为目的,而是改进现行制度不足的动力。这里的问题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要求,当事人如果认为履行协助义务可能危及自身利益时或者危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是否具有抵抗的权利?从道义上说,当事人在前一种情况下实施协助义务,有丧失自身合法权益之危险;在后一种的情形下实施协助义务,有助纣为虐之可能。因此,应当承认协助义务之下存在着一定限度的抵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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