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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方兴未艾的法律运动——对当代中国公益法实践的观察与评论

  如果仅仅从公益诉讼的胜诉率及其似乎不可克服的法律障碍看,公益诉讼的前景似乎显得相当悲观。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公益法实践并不以法律上是否胜诉论英雄,更何况公益法实践还可以在法律之外取得另外一种"胜利"。
  (二)社会效果
  这里指的社会效果是指这样一种结果:公益法实践的目的或者所提出的请求在法律程序外的社会中得到了实现或满足。公益法实践的手段是法律行动,但其根本的目的还在于使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诉求能够得到实现,不管是法律程序上的实现,还是法律之外的实现。如果从法律效果看,公益法实践的成果屈指可数,然而,如果从它们的社会效果看,成功率还是相当可观的。
  就公益上书这种法律行动而言,尽管都没有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但其产生的社会效果还是非常显著的。王淑荣上书、俞江、滕彪和许志永上书、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上书、1161名公民上书、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的上书这些法律行动都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相关法律、政策的修改或者废除。
  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也非常明显。王勇、李红卒和陈青松起诉成都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光店就餐身份歧视案没有胜诉,但促使被告撤除了带有歧视内容的广告词;李东照、任诚宇状告深圳龙岗公安分局省籍地域歧视案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向河南省籍公民赔礼道歉;易本耀诉丰台区教委行政不作为案败诉后,丰台区教委最后还是批准了北京行知打工子女学校;葛锐诉郑州市物价局行政不作为案以败诉告终,但有行政监管职权的河南省计委却马上对郑州火车站违法收费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以铁道部上浮票价未经价格听证程序为由进行诉讼未获法院支持,但铁道部以后春运涨价时还是举办了听证会;陶鑫良和斯伟江诉延安路高架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不合理收费案诉讼目的的实现也在法律之外,上海市主动撤销了这项收费;宋德新诉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不高速案在案外也促使《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出规定,如果高速公路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郝劲松诉铁路部门的一系列案件最终促使铁道部下通知要求铁路部门提供服务发票;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案败诉后,南京市政府也很快就拆除了有碍观瞻的紫金山观景台;李苏滨诉西城交通支队限制小排量汽车案以撤诉告终,但原因在于国家发改委已经禁止限制小排量汽车。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及工行北京分行乱收费案获得了胜诉,不过其真正的诉讼目的却是在法律外实现的。其案件获得胜诉后,国家工商银行主动将工行牡丹交通卡的补卡费用将由之前的100元下调至30.80元;北京市发改委也按照法院的判决批准国家工商银行的新收费标准。
  在本文所收集到的42件公益诉讼案件中,已经有证据表明获得社会效果的公益诉讼案件占26.1%,如果再加上具有法律效果的公益案件,产生具体效果的公益诉讼案件就占了总案件(除去重复计算的既有法律效果又有社会效果的东照、任诚宇状告深圳龙岗公安分局省籍地域歧视案和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及工行北京分行乱收费案)的38%。如果从这个角度看,公益诉讼产生具体效果的比例还是相当可观的。
  当然,在公益法实践与具体的社会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会因案件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有些案件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看出来,如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及工行北京分行乱收费案获得胜诉与国家工商银行随后主动将工行牡丹交通卡的补卡费用将由之前的100元下调至法院确认的30.80元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显的;然而,在大部分情况下,公益上书与有关法律、政策的修改或废除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难证明的。在多数情况下,公益上书行动只是多少促进这些社会效果产生的一个因素而已。在公益诉讼与社会效果之间的情况也同样如此。例如,在李苏滨诉西城交通支队限制小排量汽车案与国家发改委发通知禁止限制小排量汽车的行为之间,我们很难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我们仍然可以把国家发改委的行动多少视为是公益诉讼的一个成果。此外,如果与公益上书相比,公益诉讼与具体的社会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会更紧密一些,这主要是因为公益诉讼的程序性更强,诉求也更具体。从公益法实践活动与社会效果的因果关系上讲,法律行动所指向的目的越抽象,因果关系一般就越脆弱,反之亦然。
  (三)社会影响
  公益法实践的社会影响是指公益法实践通过媒体的报道而产生的广泛社会关注。由于公益法实践所提出的问题一般都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因而它们大都能得到媒体的热烈响应,从而能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如果说,目前公益法实践的法律效果屈指可数,产生的社会效果相当可观,那么它们所引起的社会影响就可以说非常普遍。不管最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只要媒体有途经知道信息,几乎所有的公益法实践活动从一开始就会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例如,虽然大多数环境保护类公益诉讼案件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此后也没有产生直接的社会效果,但它们由此提出的环境保护问题却总能得到巨大的社会反响,他们的行动也能受到社会普遍的肯定;同样,在姜妍、栾倩和张天珠诉教育部侵犯平等受教育权案中,尽管原告的诉状甚至根本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接受,但其所引起社会影响仍是实实在在的。
  在目前的公益法实践中,法律障碍的存在使得公益法律行动的法律效果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公益法实践之所以仍然能够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归根结底,原因主要在于它们能够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并且能够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因此,尽管对于公益法实践而言,社会影响只是一种软的影响力,但它却是产生硬的社会效果、甚至法律效果的坚实基础。即使社会影响暂时并没有转化为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公益法实践影响力的增加,实现这种转化的可能性也还会不断增加。不管怎样,公益法实践的社会影响力既是公益法实践具有生命力的体现,也是它们最终能完成推动社会进步使命的持久动力。
  还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对公益法实践活动的效果评估还是非常粗略的,原因在于:第一,肯定还有很多可以被视为公益法实践的法律行动没有被统计在内;第二,还有许多公益诉讼案件未知其审理结果。如在上述42件公益诉讼案例中,到目前为止,我还不知诉讼结果的案件(如李凤玲、黄坤红、农华玲、黎雪玲、农文秀诉广西平南县政府身高歧视案)就有4件;第三,对许多公益案件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我们还没有办法作出评估,因为从公益法律实践出现到特定社会效果的产生之间往往需要经历一定时间的"发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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