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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组织结构和公司治理的最新发展

  二、证券交易所公司治理的目标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2004年发布的公司治理准则《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公司治理的具体原则,主要包括股东权利的保护和公平对待、董事会(监事会)的战略指导和监督职责、利害相关者的保护、信息披露、不同机关的职责明确等原则。[5]因此本文主要从股东、董事会、利害相关者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分析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治理。
  普通的商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是公司运营的基本目标,但证券交易所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公司,交易所承载着公益职能,证券交易所具有公共机构的性质。证券交易所发挥着提供流动性和证券定价等经济功能,[6]这种经济功能的发挥和证券市场的繁荣和稳定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同时,大部分交易所都承担一线监管者的角色,对上市公司、会员公司和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监管。证券交易所承担着法定的和政府监管者相同的证券监管的公共目标。国际证监会组织明确指出自律目标和政府证券监管目标的关系。"自律的一般目标和IOSCO《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中为政府监管金融市场确定的目标是相同的,即维护市场的完善(公正、有效率和透明的市场),维护金融的安全(降低系统的风险)以及保护投资者。"[7]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的有效运作在某种程度上仍可视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8]证券交易所公共机构性质最典型的体现是:许多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交易所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6章(b)(5)明确规定,交易所规则的制定是为了防止欺骗和操纵行为和作法,促进公正和公平的贸易原则,推动从事监管、清算、结算和信息处理的有关人员的合作与协调,排除妨碍,完善自由、开放的市场机制和全国市场体系,总而言之,保护投资者和公众的利益……。我国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2002年)第21条规定了认可交易所的责任。"(1)认可交易所有责任确保(a)在合理地确实可行的范围内--(ⅰ)(就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证券;或(ⅱ)(就营办期货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期货合约,是在有秩序、信息灵通和公平的市场中进行的;(2)认可交易所在履行(1)款所指的责任时,须--(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交易所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9]因此,"交易所在履行它们在资本市场的角色时,通常被认为是在履行公共职能,而且通常必须接受政府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督。"[10]
  因此,尽管证券交易所尤其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该采用一般的公司治理准则,例如,2004年的《韩国证券和期货交易所法》就明文规定,除了与证券和期货相关的法律法令另有规定外,商法典中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应适用于"韩国证券和期货交易所"。[11]但对于证券交易所而言,公司治理的设计应当更加注重利害相关者利益的保护,包括对会员或股东之外的发行人、投资大众的保护,至少应该平衡利害相关者利益和会员利益或股东利益。尤其,随着越来越多的交易所由会员制组织变成营利性公司,交易所面临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交易所公司治理的完善越显重要。[12]因此,完善交易所公司治理中股东、董事会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应该确保交易所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有动力和能力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交易所公司治理的特别之处。这一点也是美国最近几年交易所公司治理改革的基本目标和经验。
  三、美国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治理
  尽管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标准通常包含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但美国证券法对交易所本身的公司治理并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1934年《证券交易法》制定当时,并没有对交易所的治理结构作出要求。1975年《证券交易法》修改时,加强了SEC对证券交易所和NASD的监督,同时首次在成文法中增加了对交易所和NASD董事会组成的要求。[13]现行《证券交易法》对交易所公司治理的要求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对董事会组成的要求。《证券交易法》6(b)(3)规定,交易所的规则应确保在选择董事和经营管理时从会员中产生公正的代表,并规定必须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董事应是发行人和投资者的代表,而不与交易所会员、经纪商或证券商有任何关系。[14]《证券交易法》15A(b)(4)对全国证券商协会(目前指NASD)作了相同的规定。董事会包含会员公正代表的要求,有利于防止交易所的一部分会员控制交易所的决策;而交易所包含上市发行人或者投资者的代表,则有利于这些代表在交易所的商业活动和监管活动中对会员形成制约。(2)对会员的要求。除非有特定的例外情形,只有经纪商或者证券商(brokers and dealers)才可以成为交易所的会员。而且《证券交易法》6(c)(1)规定,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应该拒绝下列人员成为其会员:A,自然人以外,非注册经纪商或者证券商的任何人;B,任何不是注册经纪商或证券商或者没有与注册经纪人或证券商相联系的自然人。[15]对交易所会员的要求,旨在对进入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经纪商或者证券商的资格进行限制。对经纪商或者证券商进行限制,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在会员制交易所中,对会员的限制类似于公司对股东的限制;尽管联邦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所由会员或者其他类型的市场参与者所拥有。[16](3)弹性的规定。《证券交易法》6(b)(5)规定,交易所的规则必须保护投资者和公众的利益。[17]该规定也适用于交易所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则。需指出的是,《证券交易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交易所的董事会中公众代表的最低比例,也没有规定如何产生这些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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