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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批判——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哲学思考

  再次,法律作为制度的道德强调的乃是法治是最符合人性发展的一种理想状态。这一理想状态不只是观念性地存在于立法者、司法者的内心的某种图景,更强调的是法治所应当有的道德上的圆满状态。所谓道德的圆满状态是指人不断地超越对有限与无限的纯粹“自然”的理解,把人生的有限与自然的无限的矛盾转化为、升华为人类实践活动的现实性与理想性的矛盾,从而创造出人生的意义与价值。它通过人所把握世界的各种方式而形成的关于人与世界关系的图景,而不是幻化的方式所构成的关于人与世界关系的图景。法治以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与现实场景为立基点,充分尊重人性与生俱来的“善”“恶”因素,通过一系列的规则,原则、制度等来褒扬人“善”的一面,贬弃人“恶”的一面,从而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这一终极道德要求。这也就是说,法治是实现人的道德圆满的一种方式选择。因此作为人类实践活动的终极价值的人的全面发展是人的存在的极致状态,在这层意义上讲所有的发生于对人的这种极致状态的实现追求和权利和义务都是道德的“善”。
  复次,法律作为制度的道德表征的乃是法的“应然”与“实然”的辩证统一。真正作为法治之法必须充分体现、保障和维系社会存在这一基本道德义务,这是法律与生俱来的使命,这也是法治的“应然状态”。但是,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所表达的不是社会全体成员的意志,而是占统治地位的部分人的意志;它所确认与保护的不只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而重要的是确认与保障统治阶级的道德准则,因此,法治作为制度的道德所反映的伦理价值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纯粹的、超阶级的。“统治阶级是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和社会成员所能忍受、许可的限度内,来实现其阶级统治和利益追求的,使其法律与社会伦理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基本吻合”,但是“这种吻合”是被迫的,有限的,扭曲的乃至是虚假的,这就使得统治者的立法不但有可能难以体现道德的公正,反而成为道德的异化,成为专制者踏践被统治者内在道德的暴虐工具。同时,人们由于只有在具体的历史场境中把握具体要认识的对象,因而具有理性的局限性,故法律存在着“应然”与“实然”的矛盾与冲突。辩证唯物主义者没有像实证主义者那样以此为借口把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也没有像自然法学者那样无视法律的实然状态,而是在辩证中和中把握历史的统一。马克思曾精辟地论述到:“在生动的思维世界的具体表现方面,例如,在法、国家、自然界、全部哲学方面……我们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的本身,决不应任意分割它们;事物本身的理性在这里应当作为一种自身矛盾的东西展开,并且在自身求得自己的统一。”[22](P10)因此,法治作为制度的道德受到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主体的个体道德的制约,同时,也受制于法律本身的道德目的和立法者、执法者的道德水准。换句话说,法治作为制度的道德是在具体的历史的道德的场境中展开的,体现了“实然”道德与“应然”道德的统一。
  最后,法律作为制度的道德表征的乃是确立法律的伦理价值和原则,是维系法律根本属性和实现民主法治的必备条件。法律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的发展都受到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主权已由君主手中回归民众手中,权利意志失效,法律也不再是王权特权的权威延伸和护卫工具,因而法律的评价标准,必须建立在公民共同体正当性、合理性及合法性的伦理价值基础上,并最终决定法律的良恶和立废,从而使民主和法治精神与原则得以落实和贯彻。如果否认法律的伦理价值基础,不仅难以为法律再找到其他价值根基和标准而使其陷入盲区,而且将使法律蜕变为简单的专政工具。”[23]因此,法律不是用一堆文字组成的僵死的躯体,而是伦理价值所支撑的活的灵魂,只有通过文字领悟法的道德意蕴才能真正领略到法治作为人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真正内涵,才能在具体的历史进程即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展开中寻找到法律与道德的契合点,也正是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契合,使充分反映人的本性的对人性不断丰富、完善的源自于生命本体意义的追求的法律和以此为基础而建构的民主法治得到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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