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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批判——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哲学思考

  首先,法律作为制度的道德表征的乃是道德所涵含的内在价值是法律生成的基石。在一定意义上讲,人类社会主要生活在经济领域和伦理领域,也就是说人是经济性存在与伦理性的存在的复合体。法律是人类的基本行为规则,这必然要反映经济关系和伦理价值,尽管经济关系是根本性的并具有最终决定作用,但伦理价值在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中,也必须表现得更直接,更活跃。因为,伦理道德不仅包括个人方面,也包括社会方面,不仅包括善恶美丑,是非曲直的认知,也包括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评判,因而绝非单纯、狭隘的日用伦常;而是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在长期社会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乎理,有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法律只有体现、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15]法律不像是“纯粹”技术,抽象的规范,在它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贯穿了道德原则和精神。就拿立法而言,任何立法者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无论是美国的《独立宣言》,还是法国的《人权宣言》或是《德国民法典》,都贯彻了“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基本道德准则。法律观念也都是以伦理价值为重要逻辑起点和归宿的。“虽然在现代法治社会,法与道德由一体化走向分离,法律至少得到了充分强调,但社会生活主体的人仍未改变其伦理性存在的性质,伦理道德仍为社会成员提供着基本的价值观念和准则,因此,法律仍需以伦理价值为基础,为此杜尔克姆强调,‘社会是一个道德规范的聚合系统,而法律在当代世俗社会中是上述道德规范的基本体现和重要后盾,以此来弥补作为现代社会集合基础的普遍共同的价值观念的明显缺失’”。[16]
  其次,法律作为制度的道德表征的乃是法律的普遍效力来源于对法律强加给人们的权利义务的道德感受与内在体验。法治是人们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经过反复互动而作出的一种制度化的生活方式,同时,法治又作为一个社会普遍追求的理想而具有可欲性,因而具有“价值”属性,因此,法律的“伦理与道德的正当性乃是确定无疑的。于是,我们认为,在‘法治’之中和‘法治’建设之中,普遍地遵守法律,既是作为‘公权力行使主体’的‘国家’(政府)的道德义务,又是作为‘私权利主体’的‘公民’的道德义务。”[17](P258)这也就是说,在真正的法治状态下,人们之所以守法、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遍效力是因为法律的要求与社会伦理的价值取向基本吻合,从法律规则到现实的社会法治秩序的过程正是法律价值在合乎人们的道德感受与内心体验的前提下,有效内化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的过程。“法律在合法并得到个人的支持,就必须使发布和运用法律的机构建立在团体基本的价值观之上。”[18]这句话的实质就是,法律的合法性是在人们的道德感受中得到验证的。这也是姚建宗教授在《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一文中说的“在法治的视野中,法律就‘不只是一整套规则,’而且它就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法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而‘一旦把法律理解为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容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19]既然法律包容了人的“梦想”、人的“情感”、人的“终极关切”,那么法治应该而且应当体现人们参与法治化过程中的道德感受与内在体味,因为人的“梦想”、“情感”、“终极关切”,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人基于自己的良心和道德面对客观生活中的客观事物和现象而作的一种内心反映。人们参与法治化的过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遵守法律是因为我们不能每个人都成为立法者、司法者,但我们每个人的的确确应该是一个守法者,而且守法是法治的核心理念,这也就是说,源自于人的良心与道德并受其支配而产生的对“法律的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律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律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甚至可以说,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的神圣性的观念,是法本身之存在及其具有效力的‘合法性’根据”。[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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