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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批判——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哲学思考

法律的道德批判——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哲学思考


郑智杭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西方法哲学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焦点,然而法律与道德的本质联系决定了对法律进行道德批判的可能性。法律作为制度的道德这一命题为法律的道德批判提供了批判的前提公设。也正是从这一前提公设出发,不断地对法律实践进行批判揭示了法律的实践理性,从而使法律实践最大限度地符合我的全面自由发展与完善这一根本尺度。
【关键词】法律;道德;前提公设;道德批判
【全文】
  通过人的内心自觉和社会舆论自发调整社会关系的道德与通过人为地调整人的外部行为的法律之间存在着本质联系,这是对法律进行道德批判的前提公设。这种本质联系具有价值判断性,全面性、超验性。也正是由于本质联系的形上性,决定了道德对法律进行批判的可能性,这也就是说,道德对法律的批判是法哲学的本质要求与客观的外在表现,道德若要对法律实践有所助益,就必须超越法律实践。这种超越性表现为道德为法律实践进行批判,通过这种批判来指明现实的法律实践的缺陷和弊端,在此基础上揭示法律发展的未来憧憬,这样道德才能对法律实践真正有所意义和帮助,因此,我们只有从道德对法律实践的批判性出发,才能真正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一、两个学派的争论——一个历史的简单回顾
  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关系是西方法哲学领域内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西方影响极大的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正是由于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大学派,这也就是说,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不同回答决定了法律的不同走势,决定了法治作为人的一种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不同内涵。
  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则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最高法则,一切其他的法则都应当符合而且必须符合这项原则。因此道德法则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据,而且是评价法律的最高标准。道德法则是自然法的核心法则,自然法的一切观点都是在这项核心原则上展开与丰富的。古罗马的政治家法学家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存在,是国家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存在且源自万物本性,要求人们正确地行为和阻止我们犯罪的理性,它成为法律并非如自它成文之日,而是始自它产生之时,它是同神明的灵智一起产生的”。[1](P218)在谈到国家、法律、道德三者关系时,他认为,“政治家实际上能够通过法律来认可在民众传统中逐渐形成的道德、规范,并通过国家机关使民众遵循这些道德、规范和法律”。[2](P4)他的理论对罗马法的产生有着很大的影响。格老秀斯在西塞罗的基础上把自然法引入市民社会领域的分析与研究,论证了人的社会契约关系和天赋人权。主张契约论的近代启蒙思想家们无一例外地把道德作为国家和法律的基础。斯宾诺莎认为世界万物按着严格必然性而实现,人的活动也从属于严格的必然性,人服从自然必然性,服从自然赋予人们的扩大自然完全的愿望,人们早在“自然状态”下就彼此联合互相协作,在这种实际联合基础上缔结契约成立国家。霍布斯认为人类国家产生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享有自然权利,人的本性是自私的,具有“自我”保护的本性、竞争、猜疑、荣誉是人们不能相爱相待的原因,因而个人道德的不完整性需要我们订立契约,组建国家。洛克则认为,人们根据自然法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私有财产等自然权利,但自然状态上缺乏一个统一判断是非的标准和裁判纠纷的统一尺度。没有一个有权按照法律来裁判争端的公共裁判者,没有一种权力来保护判决的执行,为了保护财产、自由、生命,于是人们订立契约,组成国家,主张君主立宪制。卢梭在前人的基础上系统地阐释了自然法思想“从政治或社会契约来考察事物,如缺少了自然的制裁正义的法则,在人间就是虚幻的,当正直的人的一切都遵守正义的法则,而却没有人对他也遵守正义法则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是造成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3](P118)经过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卢梭等自然法学者的研究和论证,自然法在近代达到了理论的高峰,并成为制定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以及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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