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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若干问题刍议

  事实上,2004年5月1日以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2006年7月1日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了在理赔数额上有一定的限制之外,在其他性质方面完全是一致的。否则,谁能告诉笔者,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哪一个险种?
  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限制
  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的合同责任。在投保人有过错,如疲劳驾驶、违章行车等情况下,导致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投保人之所以投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就在于将车辆有可能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给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话,则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设立该险种的法律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却规定了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三条情形,其中就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这是因为交通事故是在致害人过错行为在先的情况下发生的,即事故不是基于一般交通过失所发生,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无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就等于放纵了无证驾驶或酒后开车的行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追求的道路安全之目的相悖。这就是说保险人在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或“交强险”)向第三者赔偿之后,可以有限地向致害人甚至是投保人追偿。
  但在本案中,驾驶员张某并非完全是无证驾驶,只是因张某隐瞒了年龄“骗领的驾驶证”之故“视为无证”。而在事故发生时,张某的年龄已达到了可以领取驾驶证的年龄,且张某在申领驾驶证之前也参加了正规的驾校学习,完成了一个合格驾驶员应该完成的学习,经过多年的驾驶实践,张某已具备了一个合格驾驶员所必备的全部条件。也就是说,张某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可能是疲劳驾驶或疏忽大意造成的,也可能是超速行使或避让不当造成的,而与其有无驾驶证是无关的。但我们处理交通事故所应重视的就是这种因果关系。同时,对张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应否视为无效,在事故发生前车辆所有人S公司并不明知,也即S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如果说保险人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话,也只能向张某本人追偿,又因为事故的发生与张某有无驾驶证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这种追偿也是有限度的,也即张某只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这种部分责任的比例,只有我们的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另案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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