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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若干问题刍议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本案中,笔者特别注意到太保F市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的含义,它是说“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就此“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至少会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其一,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是指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赔偿。因而,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其二,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即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但第二种说法“按照通常的理解”是解释不通的。因为从法学理论上来讲,经济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绝不是同一概念,经济赔偿往往是指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可以用统一的货币数额来限定的,而人身损害赔偿则是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法用统一确定的货币数额来限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就此而言,假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又是有效的,那么也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条款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针对第三人设定的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四、2006年7月1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其后的“交强险”有何不同?
  我们知道,《保险法》是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当时还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当时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险,特别是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投保是可以自由决定的。但自从《机动车登记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第三者责任险则成了车辆所有人必须投保的的险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当然,此前,各地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也有类似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但在2004年5月1日以后,这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是依法必须投保的了。这就是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非是在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有的,而是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就有了。所以,保险人所称2006年7月1日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完全是商业保险之说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险种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已成为保险公司依靠行政强制手段获取营业收入的一个险种,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是有强制性的,而商业保险是不应有这种强制性的。保险公司在与车辆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了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又以该险种不是强制保险为由逃避赔偿责任,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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