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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若干问题刍议

  三、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笔者也曾为自己的车辆先后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过,他们的工作人员无一例外地从未向笔者提示过“免责条款”。相反,是笔者费了很大一会功夫也没能在他们印制的字体小得不能再小的保险条款中找到“免责条款”,最后还是求助于他们的工作人员,才发现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见自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2004版]),其中列举了八款十项免责情形,而这个免责条款所在的文本与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又是分离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仅以现有的合同文本来说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是很难让人信服的。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现在,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无条件向受害的第三者履行赔偿的义务,而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设定了针对第三者的免责条款,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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