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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若干问题刍议

  二、受害的第三人可否要求“重复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对此是这样解释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由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时,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而在《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或理赔是免责事由,而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原件的方法对重复理赔加以控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针对不确定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设定的一定金额的保险,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驾驶员经张某及其亲属不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而由受害人直接向太保F市公司主张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判决太保F市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无疑的。现在的问题是事故责任人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这种情况会不会影响受害人家属的诉权呢?笔者认为不应当影响受害人家属的诉权,理由如下:首先,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实质上不是投保人,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为不确定的第三人设定的,也即第三者责任中的被保险人就是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这个含意在笔者前述第一个问题中所援引的《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已得到证实。当然,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完全是人身险,还包括了财产险,但当保险事故是人身伤亡时,同样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因为在法律面前人身权应受到同等的对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作为不待定的被保险人与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寿命和身体上同样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该第三者在得到事故责任人的相应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依法向保险人索赔,否则,保险公司只享受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次,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是法定权利,而法律并未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在他人作了相应赔偿后,不得再向保险人索赔。据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受害的第三者在收受了事故责任人张某及其亲属的赔偿金后,仍可以要求太保F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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