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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三、实证分析:依时效取得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非权利人使用知识产品存在三种形式:许可使用、合理使用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许可使用是权利人以一定的许可费为条件许可他人合法使用。此时,非权利人“占有”的只是使用权,而非物权客体;退一步说,即使其“占有”的是可取得的客体,但权利人收取许可费的行为就是对非权利人的“占有”主张权利的行为,非权利人根本不可能连续“占有”该客体。因此,许可使用中的非权利人不依时效取得他人知识产权。“合理使用”是旨在协调公众利益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充分利用知识存量的制度。专利法中的在先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无权许可他人使用,也无处分权。这表明在先使用人根本无法主张专利权,依照专利法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如果适用则会发生《物权法》与《专利法》的冲突。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更是明文规定了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这也就排除了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
  由于知识产品的公共性与易传播性,知识产权领域存在众多未经许可擅自利用权利人知识产权的现象。且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知他人的“占有”或利用,从而无法提出权利主张或请求。表面看来,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人似乎可连续“占有”,符合取得时效的要件。但这种未经许可的利用本身就具“非适法性,法律也规定了侵权责任。权利人的未予追究或未提出权利请求这一事实不会改变“擅自利用”的非法本质。而权利的取得必须是合法而不能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因此,未经许可的擅自利用的“占有”具有“非适法性”,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具有无形性,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一要讲的“取得时效”决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试想: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与10家使用者订立了许可使用合同,而第11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样使用了(即如前分析的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10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可者交许可使用费?因为他已通过“取得时效”得到专利!但如果第12、13家也都与第11家同时同样地使用而未被追究,那么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因此,从实证角度看,“取得时效”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具可操作性。很明显,我们可以找到否定它的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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