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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刘友华;张歆


【关键词】知识产权;利益衡量;取得时效
【全文】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9条、第70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即“以所有人意思,10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他人动产的所有权……仅适用于可转让物”。[1]与此同时,第72条规定了所有权以外的财产取得时效的准用。梁慧星等物权法领域的学者断言:“取得时效”完全适用于专利、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2]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衡平性与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间后,即可取得该权利或财产。它有以下3个条件:一是以所有人意思占有财产或权利;二是连续、和平地占有;三是占有的必须是可转让物。早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取得时效的规定,但只限于所有权上适用。其后德国民法将其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日本民法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最广,原则上一般财产权均可适用。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可依时效加以取得。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认为“准占有”适用于知识产权。从而推论“取得时效”也适用于知识产权。[3]
  由此观之,取得时效的出现与存在有其合理性。笔者无意否认物权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但知识产权究竟能否基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准占有”性而适用取得时效,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探讨。笔者认为,梁慧星等物权法学者的“知识产权适用取得时效”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他们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差异,没有把握知识产权的本质及其客体的特殊性。
  一、法理分析:知识产权适用取得时效的理论探析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占有”的多元性与非唯一性。
  取得时效必须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一要件。占有必须以所有人的意思、和平与连续地占有取得时效的客体。也就是说,占有是取得时效的必要条件。这里的占有当然是占有将要适用取得时效权利的客体,而非权利本身。要研究知识产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就必须考察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性,而不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本身的占有性。问题还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有与所有权客体一样的“可占有性”?
  物权(动产、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等限制物权)的客体是有形物,是占有空间的事实实体。当我们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商品)时,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且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占有的主体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物权客体可以由财产权利人占有,也可由非财产权利人占有。但是,物权客体一旦由权利人占有,就排除其他非权利人占有的可能性。因为在特定时间与特定空间,某—特定的有形物只能由某一特定主体占有。与此相仿,如果非权利人通过取得时效占有了某物,那么该物的权利人就丧失了对该物的权利。这也就是古罗马法早就确立了的“一物一权”、“一物不能二主”原则。由此可见:物权客体的占有具有一元性、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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