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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欺诈行为的受害者往往为无辜之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处于弱势;同时有的欺诈行为如内幕交易涉及面广、手段相当隐蔽、技术含量高,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这些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成立与否只能由专门机构通过调查来证明,而普通投资者只要能证明其为善意并同时为反向交易即可。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及世界各国法律都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为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尽管扩大了行人的责任,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它独立因素所造成,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的计算
  在实际情况中,特别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案件中,证券交易价格受到各种影响瞬息万变。因此,确定赔偿金额成为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中对具体赔偿额的计算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中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损害赔偿应包括构成可预见伤害的一方当事人的所有实际损失。因此,我国应当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对投资者予以直接利益损失的赔偿,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规定”对损失的计算采用“填补式”原则,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即在强调投资者应认识和承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前提下,法院只对其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保护,而不再对被告实施惩罚性的处罚。“1﹒9规定”第三十三条确定的基准日可以为未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纠纷案件所借鉴。笔者认为这里重要的是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该期间应为证券欺诈行为人实施证券欺诈的第一时点(可证明的)到受害者知悉或应当知道并确有能力防止损失扩大和积极采取多种保护措施作为截止时点的一个合理期间。由于对“揭露日”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1.9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利于投资者在股票价格大幅跳水的情况下积极止损,出现这种情况可能与司法解释者过于注重法理而忽视了证券市场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
  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其一,作为投资者应当及时卖出证券以减少损失,如果投资者没能及时卖出而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由于是投资者自己的过错所致,不能要求责任人员赔偿;其二,考虑到证券市场上存在的正常风险,可在计算赔偿损失时把大盘指数的整体跌幅作为是否属于扩大部分的一个界限加以考虑。如果股价跌幅超过大盘指数的整体跌幅,则被告应以超过部分予以赔偿,而如果股票的下跌幅度在大盘指数的整体跌幅内,则可考虑以实际价差予以赔偿。在大盘指数上涨的情况下,对证券欺诈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实际损失则相对容易认定。但是,这些具体问题还有待做进一步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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