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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实践问题
  1、讼制度设计
  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基本包括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从诉讼机制角度讲,因为证券市场主体繁多,而证券民事责任的权利主张者往往是为数众多的中小投资者,而且涉案金额往往巨大,那么为简化诉讼过程,提高诉讼效率,集团诉讼就是不错的选择。这也是英美等证券市场发达国家通常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它与美国等国家所通行的投资者集团诉讼有较大的不同。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因而大大削弱了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撇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不论,由于证券民事案件诉讼人数众多,加之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素质较低,因此,涉及人数众多的证券诉讼经常会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相当压力,稍有不慎就可能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完全由投资者到法院起诉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诉讼效率。另外,有些证券违法案件中,虽然就整体受害者的损害而言是相当巨大的,但由于分摊到具体受害者身上的损害可能相对较小,因此这些损失很少的投资者往往考虑到成本而不愿发动诉讼,这样一来违法者常常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如何在诉讼上方便受害投资者,真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实现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仍是目前需要继续解决的问题。
  2、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的损失是不是与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人即被告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究竟是由原告先举证还是由被告先举证?是由原告举证被告来抗辩还是由被告举证原告来反驳?
  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分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结果构成适当的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因此,因果关系也不需由原告举证,而只需推定即可。这一学说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较有利一些。在因果关系中,就涉及的证券欺诈行为应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因为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都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内容,如果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则很难操作,对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没有益处。而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只有两个:即对欺诈行为和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免于举证的是被告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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