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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虚假陈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实陈述;二是重大遗漏的陈述;三是误导性陈述。
  虚假陈述,违反的是一种诚信义务。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确立三条原则:首先,强调它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强调它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最后,就是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具体来讲,就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因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到损失,从而发生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它应当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侵权责任一般有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即投资者受到了损害。2、因果关系,即这种损害与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4、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违法,这里指的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构成侵权,遭受利益损失的投资者就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同其它证券欺诈行为相比虚假陈述还具有责任主体众多的特点:首先,发行公司或发起人作为最主要之责任主体,承担着发行证券的真实保证义务,因此各国对其多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次,对于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在文件上签章的职员,法律也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对于证券承销商,法律应明确规定其对发行证券和公开文件的勤勉及合理调查义务,即对上述文件承担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责任。最后,对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其它参与信息文件制作签章的相关技术机构和人员,法律也要求他们就文件负责部分与发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发行公司本身为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但在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不直接起诉公司。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正如美国的一位法官所言:如果事情一旦发展到要由受害人起诉公司的地步时,公司很可能已经不剩几个钱了。在这种情形之下,起诉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在内的其它参与人,尤其是投资银行和会计师(通常是很大的事务所)是受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唯一希望所在了。我们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应充分正视这一情况,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补偿。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它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仅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缺乏关于该民事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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