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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再审机关,再审机关应规定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不得上诉。笔者认为行政再审程序应实行该制度理由是:首先,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不必再重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其次,实现了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再次,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六)规定不得申请再审之情形
  我国行政再审制度还应当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再审之情形。国外相关诉讼明确列为不予受理的再审案件,主要是指曾以再审理由提起过上诉或明知再审理由而自愿放弃上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之我们可以借鉴。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出发,对于调解结案的赔偿纠纷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的案件,尤其是行政主体未经上诉的案件等规定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为允许该类案件申请再审是有违诚信原则的,另外还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勤勉尽力的履行法律职责。
  任何一项司法改革都必须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进行,行政再审制度改革自是毫无例外可言,笔者仅就此问题发表个人一点拙见,希望所抛之砖能引出众多玉来。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县人民法院
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541页。
陈桂明:“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几点感想”,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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