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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冲突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原则就是要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即高质量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效率低下只能让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或大打折扣,经济学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率本身就是正义。近年来,出现了“马拉松官司”就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高效意味着及时和经济。一方面体现在司法人员在审判中严格依照法定的时限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体现在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实现最大范围内的正义。由于我国再审制度并没有对提起再审的时间、再审的次数、启动再审的主体作详细规定,而是在“确有错误”的名义下,抱着维护实体公正、个案公正的初衷,无限地对案件进行再审。看似确实维护了个体的公正,却忽略对社会正义的侵害。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下,司法资源更显得有限。为了解决一个纠纷而牺牲众多的司法资源,(假定这个纠纷的解决还有现实的意义)而更多的诉讼纠纷却在为这一个纠纷让步,得不到解决。更何况,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纠纷的最终裁定环节。只有经过司法裁决,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造成交易不安全和不可预见,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理念的冲突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我国再审程序中二者的关系却表现为:权力的扩张和权利的萎缩。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含义和外在保障,它包括审判活动以当事人诉权为中心而非以法院审判权为中心,司法干预必须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司法过程应接受民众的监督等内容。对于由谁作为司法的主导性参与主体这个问题上,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迥然不同。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主权地位得到确认,整个国家制度的设计与动作均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承认并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势在必然。[5]当事人应有程序主导权,法官原则上不参与或少参与影响诉讼进程的重大事项,如提出诉讼、举证等等,仅仅承担裁判职能。在行政诉讼的三个阶段中,起诉、上诉部分已经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唯有再审程序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特点,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可由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再审,随意处分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我国将申诉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根本原因在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依据有限理性作出的任何一个判断都不能保证它是绝对正确的。[6]申诉意味着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件作出新的判断。借用公权力启动审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这是谁的公正呢?司法者眼中的公正与当事人眼中的公正标准未必同一。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退一步来说,即使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基于其他考虑,比如诉讼成本问题,而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程序中,当事人极可能拒绝参与诉讼或消极诉讼,“法院居中,两造具备”的诉讼格局就很难形成,
  (四)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平等对抗格局之理念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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