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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第四,引发再审的时限及次数无限,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即法院、检察院及当事人。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是2年,但由于对再审次数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以至于同一生效裁判案件因当事人多次申诉而被多次复查与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结果导致现实中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由于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或提审以及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启动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所以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不受次数限制地提审或再审。这一做法在诉讼史上是没有先例的。可能导致部分当事人放弃行使正常的上诉权而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五,再审案件的管辖无限,导致程序价值扭曲。作为纠错程序的再审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依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同一裁判有可能被多级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也有可能引发法院与检察院同时复查的现象,造成审判监督案件管辖混乱。再者,由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是依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审级来决定再审适用程序的,且原审是一审生效的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导致没有进入二审的案件同样可以进入再审,混淆一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的功能作用,致使原审与再审法律价值模糊不清。
  所有这些不可避免的形成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局面,既冲击司法权威,又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评价。
  三、我国行政再审制度造成的理念冲突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一种制度在设立之初必然存在着理念的指导。我国再审制度弊病重重,要对它进行改革,必须先分析其潜在理念“问题”。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导致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理念的冲突。“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会期待着自己的利益得到承认,实现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对于法官来说,一起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不只是一份财产、一个行为,而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如果法官的裁判没有体现公正,其结果必然是挫伤有理者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同时又放纵那些从不公正的裁判中获得利益的人继续行恶。这样的后果正如培根所比喻的,将污染了河水的源头。而法官的使命,就是把每一起案件都以公正标尺加以衡量,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念注入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之中。”[4]我国行政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要让每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而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这也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在我国,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由于奉行对案件真实事实的无限接近主义,导致对审判权力进行内外部监督的主体,如当事人、检察院、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各级人大等等,只要发现已生效裁判与案件真实有差别都可以依法引起再审。然而作为哲学认识论的“实事”与诉讼中的“实事”是不同的,诉讼中的“实事”是指经查证属实的由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说是证据化的事实,即法律真实。如果将这两种理解简单等同,极易产生对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结果是生效裁判一次又一次地被改判,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削弱,这恰恰是本末倒置的一个体现。因为以追求程序公正、效益的现代诉讼而言,诉讼的目标只能将公平、正义与显失公正、非正义的差异限制在最小范围内。程序保障是诉讼法的目标,也是行政再审程序的前提基础,而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程序保障的核心。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观念既不符合诉讼行为的自身规律,也与程序效益等其他程序保障的价值目标的要求相背离。把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产生片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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