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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一)指导思想上对利益权衡考虑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再审程序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强调哲学认识论的“实事”与诉讼中“实事”的一致性。从名称上看,我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表明了立法者对审判程序、审判行为、审判结论的严肃态度和重视程度,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审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错误结果予以坚决纠正的态度。从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并无不当,但是,有错必纠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司法公正的相对性。[2]的实体真实主义导致我国的再审制度过于强调对错误裁判的纠正,这也造成了以下弊端:一是生效判决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二是裁判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三是国家的公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和抑制。不同的利益、价值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未能得到很好的权衡与兼顾。
  (二)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缺陷
  除了前述指导思想存在不足外,我国的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还存在诸多具体缺陷。具体表现为五个“无限”:
  第一,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无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仍是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程序。当事人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的时间、次数、时限、案件种类、处理原则都没有法定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即“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3]这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极易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第二,引发再审的主体无限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稳定性,损害司法权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涉及的相对人也因此继续展开相关行为。然而我国现行的行政再审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启动再审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新的证据、事实提起再审申请;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本院及下级法院裁判有误的案件进行再审或提审;检察机关可以对同级及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依法行使监督权,以抗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所有这些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有效分配。长此以往,法律的尊严与威信何从建立?
  第三,引发再审的理由无限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然而何谓“裁判确有错误”却是一个难以细化的模糊概念,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只要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这一特色极易导致抗诉机关的权力不受制约。而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导致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因而实践中出现了一审程序再审和二审程序再审不定的矛盾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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