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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郭百顺


【摘要】我国行政再审程序有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前者凸显强职权主义,后者则存在申请难等问题,这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公正,轻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必然联系。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出发,应淡化国家职权在再审中的介入,构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辅,法院居中裁判的再审之诉模式。
【全文】
  行政再审程序又称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之诉或依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人民法院依照自身的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程序。我国的行政再审程序为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社会正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行再审程序深深的职权主义烙印,既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又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严重破坏,由此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争论也越来越多。本文拟从改进和完善我国行政再审程序的角度提几点建议,以期对完善和重构我国的行政再审程序有所裨益。
  一、再审制度:稳定性与公正性之间的权衡
  已经生效的裁判应当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和稳定性,法院不能无休止的反复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当代许多国家、地区都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成为另一诉讼程序的标的,也不得对此再作出一新的实体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和稳定性,也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的公正态度。与个人相比,国家在力量上完全处于优势,如果国家可以凭借其资源,权力反复对同一事件进行审判,将导致诉讼当事人及其它社会主体无法预测裁判的效力,给社会关系带来极大的不稳定。但同时,裁判的稳定性与实体的正确性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就实践来说,有原则就有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国际法院规约》对生效判决规定有复核程序,“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也都表明,裁判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判决,若以维护权威性、稳定性为由不予纠正,将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造成更为恶劣的后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呆板的、并且对判决毫无例外的规定不得更改的规定,它对法律秩序所能作的保证将极其有限。[1]只有将法的安定性与公平性这两个互相冲突的原则作仔细的权衡,才能维持法律秩序。为此,必须允许裁判的法律效力中断,再审即为中断的情形之一,其思路是,当事后才被发现的新事实对该判决而言,出现了在公平性上实在无可忍受的显然错误时,则判决的法律确定效力必须让步。
  二、我国行政再审制度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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