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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交易成本分析

  (五)法律应该明确界定和维护当事人权利,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现代经济学研究证实,只有当社会持续而稳定地承认和保护公民和法人所有权,使之获得与努力程度相一致或相对称的预期效益,人们才会普遍地从事财富积累,谋划长期经济活动。“产权(PropertyRights)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可以合理把握的预期。”[14]下面以物权立法为例,予以说明。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增加交易环境的透明度,是保证物权主体权益和责任的长期明确性的必要前提。从经济学的角度观察,实行物权法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一则由于物权内容明确,便于确定谈判中的风险值,降低谈判成本。二则只有物权种类确定、内容确定,才能降低公示成本,使物权法简便易行。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物权”的法定概念,缺乏对物权的设立、消灭、转让、内容等方面的一般规定,使当事人在从事转移所有权权能、以财产设定抵押和担保等交易活动时常常无章可循,司法机关处理许多物权纠纷也缺乏足够的依据,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形成。因之,目前完善我国现行经济立法的关键步骤是尽快颁行物权法和国有资产法、集体财产法、业主财产法等,对各类物权的概念、形式、内容、成立要件、转让、消灭及物权的保护等做出明确规定,再加上已有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等,就会使我国产权方面的立法更加系统化,使产权的法律界定和保护落到实处。
  (六)法律供给要与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相一致。越能采用或满足市场交易(合同)方式制定规则,人们守法的可能性就越大。对于任何一项立法,都必须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没有需求时强行立法(或设权),就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而难以实施,表现在法律实施效果上就是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在法律的单位交易成本极高,守法成本远远高于原初无法状态和“私了”的花费,即超出公众承受力的场合,人们对这种法律或秩序的需求就会荡然无存,这项立法便归于失败(此即自古以来“恶法不应遵守”之正义原则的经济蕴涵),由此做出的司法判决也可能成为一纸具文,并直接导致法律执行难和违法数量增多的现象。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231号《法院情况反映》,1991年1—9月全国法院需要执行的经济案件为300703件,共执行了151649件,有近一半的案件未能执行;同期法院收到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下降了0.16%,借款合同纠纷案下降了44.44%。但与此同时,全国企业欠债日趋严重,相互间债务拖欠(俗称“三角债”)1990年为1200亿元,到1991年7月就增至2800亿元。从而造成经济案件执行难、诉讼率下降、企业相互间欠债严重,这三种现象共存并相互影响的恶性循环局面。[15]而要想增加执法和守法消费量,增加法律消费,就必须降低法律供给的单位价格和守法交易难度,进而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实现立法的预期效果。一般说,市场方法(自主决策、自由交换)比政府权威规制更趋近于零交易成本,“私法自治”比“强制执行”更便于公众消费。某项法律安排使人们的成本付出与其应得的权利收益越吻合,人们守法的积极性相应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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