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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特别程序--以中美比较为视角

  事实上,目前的证券公司退出程序,基本上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框架下进行的。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被排除在外,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关闭/撤销程序虽然可以比照或者类推,但毕竟缺乏依据,亟需正名。第二,既然是“撤销”,那么这套程序只能由监管机构启动,证券公司、客户或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启动,因此需要更广泛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程序。
  金融机构破产是否及如何写入破产法,一直是新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起草过程中有人主张金融机构破产不写入破产法,专门立法调整;有人主张区分类别,有的写入有的不写入;还有人主张统一纳入破产法,但在是仅规定原则还是以专章具体规定特别程序的问题上仍有分歧。 〔13〕在《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采取的方式是在第163条(附则)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时,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换言之,金融机构的破产在基本程序上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机制上,如监管机构批准作为前置程序,则留待国务院的实施办法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使用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表述,而没有直接列出证券公司。个中原因,主要可能在于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已经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有所规定, [14] 而证券公司的破产却未在当时《证券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提及。 〔15〕尽管如此,“等金融机构”无疑也已将证券公司涵盖在内。破产法草案提交审议后,争议颇多,各种版本的“最新修订”也在坊间广为流传。截至目前,《企业破产法》仍未最终审议通过。
  但是,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由国务院制定专门实施办法,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都需要专门作出规定。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需要结合起来统一考虑。目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伊始,相关制度尚未完全成型。因此,不妨借鉴美国SIPA的作法,将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和财产分配统一作出规定,并赋予基金管理机构(在证监会的认可和监督下)启动、介入和主导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
【注释】  参见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判例显示,如果破产法条款同SIPA的任何明确条款相冲突,或者其适用将会实质阻碍SIPA的公平和有效实施,而又不能提供重大利益作为抵销,那么该条款就同SIPA不一致,从而不能适用。See Michael E. Don & Josephine Wang, Stockbroker Liquidations Under the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 and Their Impact on Securities Transfers, 12 Cardozo L. Rev. 509, 519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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