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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特别程序--以中美比较为视角

  2. 特定客户请求权的劣后地位
  证券公司的某些客户,由于其特殊的身份或与证券公司的特殊关系,其请求权劣后于其他客户受偿。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47条的规定,这些客户包括:(1)内部人; [6](2)拥有债务人任何类别股权证券5%以上的受益所有人,但附有固定的股息和清偿权利的不可转换股票及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利益除外;(3)分享债务人5%以上净资产或净利润的有限合伙人;(4)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对债务人的管理或决策施加或有权施加控制的实体。如果在产生客户请求权的交易发生之时,该客户属于上述群体,则在其他客户的请求权被完全满足之前,破产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其进行全部或部分偿付。显然,这一规定旨在将那些同债务人具有特殊联系、掌握更多相关信息和资源、从而一般来说也可以更好的进行自我保护的客户同普通客户(中小投资者)区别开来,以优先保护普通客户的利益。
  3. 对客户帐户的特别处理
  客户帐户的处理是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的重要环节。美国破产法第745条规定,对于某个特定客户在债务人那里以不同角色(in separate capacities)开立的多个帐户,视为不同客户分别开立的帐户。例如,如某个客户以本人、信托受托人和监护人身份分别开立帐户,则这些帐户将被作为不同客户的独立帐户对待。这种处理方式的意义有二:其一,避免在这些帐户之间进行相互抵销,从而使某些客户受损而使另一些客户受益;其二,由于SIPC为破产证券公司的客户提供的投资者限额补偿是客户为单位,这将使更多的投资者有机会获得补偿。基于这一思路,第745条还明确规定,如果证券公司或银行代表其自己的客户在债务人处开立有帐户,那么该证券公司或银行的每个这样的客户均被作为债务人的单独客户对待。
  SIPC第101-104、200-201号规则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1)客户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机构,因此对于公司、合伙、政府或其分支机构等以个人帐户的形式在债务人处开立的全部帐户,合并作为一个客户帐户对待;(2)代理人或名义人为被代理人或受益所有人开立的帐户,除非另有规定,否则视为该被代理人或受益所有人的个人帐户;(3)以被继承人、其遗产、遗产执行人或管理人名义持有的帐户,合并构成一个客户帐户;(4)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而持有的帐户,被视为与监护人的个人帐户相独立的单独帐户;(5)公司、合伙或其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与其所有人相分离的单独客户,条件是在申请提起日该商业组织业已存在,且其存在并非专为获得或增加SIPA下的保护;(6)代表有效设立且其存在并非专为获得或增加SIPA下的补偿的信托的“合格信托帐户”(qualifying trust account),被作为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个人帐户的单独客户帐户;如果不是代表上述合格信托,则被视为委托人的个人帐户; (7)对于在充分披露基础上通过其他证券商在债务人处持有帐户的人,视为债务人的客户,并给予SIPA下的保护,无论其是否在债务人处自行开立有其他帐户;但是,通过同一个证券商在债务人处持有的全部帐户将合并构成一个客户帐户,而通过不同证券商持有的帐户则不予合并。
  三、中国证券公司目前的市场退出机制
  目前,我国关于证券公司的破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986年《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且其中没有任何有关证券公司乃至金融机构的专门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部分的规定也极为简略和概括。近年来由于频频出现证券公司违规操作导致经营状况恶化的事件,已有若干在监管部门干预下强制退出市场的案例。目前的证券公司强制退出措施中,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主要有责令关闭、停业整顿、撤销、托管、接管,实践中还有吊销证券经营资格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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